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给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用于人食用或者饮用的经加工、半加工或者未经加工的物质,包括饮料、口香糖和已经添加、残留于食品中的物质,但不包括只作为药品使用的物质。
预包装食品:预先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可直接提供给消费者或者直接用于餐饮服务的食品。
特殊膳食用食品:为满足某些特殊人群的生理需要或者某些疾病患者的营养需要,按特殊配方专门加工的食品。这类食品的成分或成分含量,应当与可类比的普通食品有显著不同。
保健食品:指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
食品新资源:指在我国首次研制、发现或者引进的无食用习惯,或者仅在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的,符合食品基本要求的物品。
不安全食品:指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食品用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食品用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食品流通:指食品的采购、储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及设施的食品加工、销售和消费服务活动。
街头食品摊贩:在街头和其他类似公共场所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食品销售者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
良好生产规范:指为保证食品安全、质量而制定的贯穿食品生产全过程的一系列措施、方法和技术要求。
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通过系统性地确定具体危害及其关键控制措施,以保证食品安全的体系。包括对食品的不同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环节进行危害分析,确定关键控制点,制定控制措施等科学程序。适用于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中的食品安全、质量控制。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对食品中生物学、化学或者物理学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所进行的科学评估,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风险特征描述4个部分。
保质期:保质期,即最佳食用期或者最短适用日期,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超过此期限,在一定时间内,预包装食品可能仍然可以食用。
食品安全:指食品按其预期用途使用、食用时不会对消费者产生危害的保证。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感染性、中毒性以及其他疾病。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食物中毒:指食用了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以及其他食源性疾病。
第九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本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的,该许可证明文件有效;待许可证明文件有效期届满,办理延续手续时,有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审查批准。
第九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九十五条 本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