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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草案)(2)

时间:2008-03-21 00:11来源:网络 浏览次数: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等特殊膳食用食品的 营养 成份要求; (四)对食品标签等食品安全与营养的标识、说明的要求; (五)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六)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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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等特殊膳食用食品的营养成份要求;
   (四)对食品标签等食品安全与营养的标识、说明的要求;
   (五)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六)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七)食品检验检测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十四条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负责制定、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食品安全的国际标准,并与我国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部门聘请的卫生、农业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
    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部门应当通过大众媒体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众可以免费查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现行食品卫生标准、食品产品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外的其他国家标准中涉及本法第十三条所列内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产品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部门可以参照本法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修订的规定,组织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企业、行业协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标准,在企业内部或者行业内部适用。

第四章  食品检验检测

    第十九条  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可以从事食品检验检测活动;未经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不得从事食品检验检测活动,出具的食品检验检测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食品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认可的条件和程序,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制定。
    本法施行前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者依法认定的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检测活动。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检测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实施检验检测,并支付相关费用。
对检验检测结论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复检。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检测的,应当委托经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实施食品检验检测。
    行业协会、食品消费者可以对食品进行检验检测;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检测机构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实施食品检验检测。
    第二十二条  食品检验检测由食品检验检测机构指定的检验检测人独立进行。
    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检测规范开展检验检测活动,恪守职业道德,尊重科学,保证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  食品检验检测实行食品检验检测机构与检验检测人负责制。检验检测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公章,并有检验检测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对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

第五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但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销售其生产的食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可以不另行取得许可;农民经营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也可以不取得许可。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生产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拟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和食品包装、储存等场所,并确保该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有与拟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以及相应的消毒、采光、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废水、废弃物的排放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防止食品污染的设备布局和操作流程;
    (五)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六)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
    审批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应当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批准并发给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生产高风险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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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号:CN11-5478/R 国际:ISSN1674-0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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