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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草案)(5)

时间:2008-03-21 00:11来源:网络 浏览次数:
第五十四条 出口商应当保证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强制性要求,并遵守我国与进口国(地区)签署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必须经过检验方可出口的,应当经符合本法规定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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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  出口商应当保证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强制性要求,并遵守我国与进口国(地区)签署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必须经过检验方可出口的,应当经符合本法规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汇总进出口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各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良好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简化检验检疫手续;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第五十六条  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与其他国家(地区)签署的协议对食品的进出口有规定的,依照国际条约、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置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具体的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五十八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事故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对事故予以处置,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置的部门或者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事故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同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置的部门或者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置的部门或者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故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在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同时,将事故报告移送有权处置的部门,并告知报告人。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经调查确认事故是由传染性病原微生物引发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经调查确认事故是由其他非传染性食源性疾病引发的,应当查明原因,并将调查结果通报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
    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调查予以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认为需要采取行政控制措施的,应当向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立即采取相应的行政控制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体伤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救治工作。
    第六十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行政控制措施:
   (一)封存或者扣押不安全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或者扣押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设备,或者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三)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安全食品,召回不安全食品;
   (四)公布消费警示,告知消费者停止购买或者使用该种食品;
    (五)采取措施追踪调查;
    (六)监督事故单位对不安全食品作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六十一条  铁道、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发现其所运输的食品不安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铁道、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告。铁道、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安全食品的扩散,并通报不安全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置的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必要时,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置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受本级人民政府指派,可以独立开展事故责任调查,并提出处理报告。
    第六十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外,还应当查明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  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食品安全信息报告、通报职责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信息。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风险评估的部门会同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的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评估的结果和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食品安全状况,制定本年度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划和食品抽查检验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划和食品抽查检验计划开展工作;在接到有关不安全食品的投诉、举报、通报时,应当加强对相关食品的抽查检验。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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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号:CN11-5478/R 国际:ISSN1674-0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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