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最新稿(2007年9月4日稿)
(2007年9月4日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章 食品检验检测
第五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控制和消除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含加工,下同)、经营(包括流通、餐饮服务,下同);
(二)食品包装材料、容器,食品生产用工具、设备,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等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相关产品;
(三)对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活动的监督管理。
从事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种植、养殖等生产活动以及对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法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部门根据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发布、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置,以及有关食品检验检测机构的认可条件和检验检测规范的制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统一负责。
国务院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管体制作出调整。
第六条 有关食品行业协会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应当制定有关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本协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学校、农村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民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学校、新闻媒体有义务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的普及工作。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规范。
第八条 食品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食品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因购买、食用食品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食品消费者应当遵守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养成良好的饮食习惯,不购买、不食用已经明示的不安全食品。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第九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聘请有关技术专家,组成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食品中微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结果。
第十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制定和修订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证明食品不安全的,国务院授权的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部门应当立即修订、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在新修订、制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公布施行之前,国务院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该食品。
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将可能发生较高程度污染或者危害的食品列为高风险食品,并予以公布。高风险食品的种类应当适时予以调整。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高风险食品确定为监督管理重点。
第十一条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安全性评估结果,应当经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审查同意。
屠宰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制定。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地方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有关食品安全的强制性标准。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限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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