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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草案)(7)
时间:2008-03-21 00:11来源:网络 浏览次数:
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生产、流通或者
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取得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法规定的生产经营条件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构成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进口本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三)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其标签所标示的内容,或者食品标签不符合本法的规定的; (四)在食品中加入药品,或者食品标签、包装、说明书使用涉及疾病治疗、诊断功能的用语的; (五)从事直接接触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疾病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购进食品、食品原料,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进行进货查验、建立并保存查验记录的; (七)未依照本法规定对不安全食品采取控制措施、召回不安全食品并报告的; (八)拒绝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检查或者隐瞒有关情况、资料的。 第八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进货或者销售记录的; (二)食品销售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储存、销售食品的; (三)食品销售者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进货识别,或者未建立、执行食品卫生管理制度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消费者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答复、记录的; (五)餐饮服务提供者发现或者被告知所提供的食品确有感官性状异常或者可疑变质时,未依照本法规定予以处理的。 第八十三条 生产高风险食品的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要求组织生产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批准证明文件、认证证书。 第八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中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八十五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事故单位负责人未依照本法规定进行处置、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认证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和进口商履行召回、通知义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免予处罚。 第八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前款规定的人员承担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八十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经营柜台出租业务的企业、展销会的举办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允许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维护市场环境卫生、检查纠正职责的,由县级以上食品流通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食品运输、储存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九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食品经营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除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以外,还应当支付价款5倍的赔偿金。 (责任编辑:admin) 免责声明:本网站所载的各种信息和数据等仅供参考,并不对相关资料的准确性,充足性或完整性做出任何保证,也不对相关资料的任何错误或遗漏负任何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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