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公司和C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案例分析
【案件背景】
特种设备由于其用途的特殊性专业性,普通人群通常对其了解不够,但是有相当一部分特种设备如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压力管道、压力容器(含气瓶)等又与人们的生活、娱乐、工作密切相关,一旦使用不当很容易发生安全事故,如无锡某餐饮店因气瓶使用不当致气瓶爆炸酿成了9死10伤的重大安全事故。因此,特种设备的使用和管理需要严格遵守操作规范、持证上岗且需要定期性的检验和维护保养,保障群众的生命安全。
【案情介绍】
2021年2月,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检查计划对辖区内一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使用单位T公司进行检查,检查现场发现T公司登记注册的3台电动单梁起重机分别由J公司和C公司实际使用,现场T公司、J公司和C公司均未能提供在用电动单梁起重机在检验有效期内的定期检验报告。J公司和C公司涉嫌使用超期未检验特种设备,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现场检查发现的3台涉嫌未经定期检验电动单梁起重机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J公司和C公司于2019年11月从T公司处租赁了一生产车间,同时J公司租赁了生产车间内的1台起重机械、C公司租赁了生产车间内的2台起重机械用于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之后J公司和C公司于2020年4月分别与T公司签订了起重机安全责任协议,约定上述3台起重机械在租赁期间的日常使用安全、维护保养、定期检验等责任由J公司和C公司承担。案发时,T公司、J公司和C公司均未能提供上述3台在用电动单梁起重机在有效检验周期内的定期检验报告。案发后,J公司和C公司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了定期检验并取得了定期检验报告。
【定性分析】
本案例中涉及到使用特种设备的相关案件中常见的几个事实认定,即特种设备的认定、特种设备使用的事实和使用的特种设备违法的事实。
特种设备的认定。本案涉案的起重机械(设备型号:LD5-10.5、LD3-10.5),额定载重量分别为3吨和5吨,能够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且提升高度大于2m,符合《特种设备目录》“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3t(或额定起重力矩大于或者等于40t·m的塔式起重机,或生产率大于或者等于300t/h的装卸桥),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m的起重机;层数大于或者等于2层的机械式停车设备。”中有关起重机械的定义,属于该目录中规定的“桥式起重机”类别下的“电动单梁起重机”品种。据此,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J公司和和C公司使用的3台起重机械为特种设备。
使用特种设备的事实。本案现场检查过程中J公司和C公司的员工正在操作起重机械起吊并移动重物,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第一时间打开执法记录仪记录现场起重机械状态并拍照留证,固定J公司和C公司使用特种设备的事实。
使用的特种设备违法的事实。本案现场检查过程中J公司和C公司未能提供截止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日仍在检验有效期之内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报告,且J公司和C公司现场负责人在现场笔录中均承认涉案特种设备截止案发当日超期未检验的事实。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为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以上两点及《特设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对涉案3台特种设备依法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后查明,J公司和C公司2019年11月与T公司租赁了涉案特种设备使用,涉案特种设备检验下次检验日期为2021年1月,截至2021年2月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T公司、J公司和C公司均未向检验机构申请涉案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起重机械监督检验规程》第三条“……在用起重机应当按照本规程对定期检验规定的内容,每两年进行一次检验。……”的规定认定J公司和C公司使用特种设备的违法的事实。
【争议焦点】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主体责任的认定是本案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和难点,因此,执法人员对案件定性中主体责任的认定存在一些争议,出现了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T公司是涉案特种设备所有人,其作为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使用单位和所有单位应作为当事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T公司是涉案特种设备所有人,其将特种设备租赁给他人,属经营者,存在经营行为,而J公司和C公司作为涉案特种设备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理应与T公司共同作为当事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T公司与J公司、C公司就涉案特种设备的租赁使用、管理、维护保养义务单独进行了约定,且签订租赁合同、特种设备安全责任协议时涉案特种设备在有效检验期限内,因此应当由J公司和C公司作为当事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理由是根据《特设法》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T公司与J公司、C公司就涉案特种设备的租赁使用、管理、维护保养义务单独进行了约定,并且签订了书面协议,同时三方在签订租赁合同、特种设备安全责任协议时涉案特种设备仍在有效检验周期内。
最终,经过案审会讨论,案例中涉案特种设备超期未检验,J公司和C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特设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特设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述两家公司做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后思考】
特种设备作为一种特殊性的设备,其生相关性案件办理的主要目的不是在于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而应在于对特种设备安全隐患的消除及通过教育特种设备生产、租赁、使用单位提升其安全意识,降低特种设备造成的安全事故发生率,这对于防范化解重大风险具有积极意义。而本案在侦办过程中对特种设备、使用事实、违法事实以及责任主体,尤其是责任主体的认定对案件定性和隐患闭环处理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对特种设备相关案件的办理能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供稿: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牛臣 张文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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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吴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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