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导刊》刊号:CN11-5478/R 国际:ISSN1674-0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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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水产品检测出甲硝唑的处置思考

2021-08-30 11:58:1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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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水产品检测出甲硝唑的处置思考
  
  无锡宜兴市市场监管局张渚分局   闵科强 徐波 丁玲
  
  在2021年二季度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过程中,一农贸市场经营户的鲜活鲫鱼,由于甲硝唑指标不符合
  
  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因当事人采购鲫鱼时未能按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故在该案的调处过程中,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抽样中检测出不得检出的甲硝唑,属非法添加,如果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则应按照程序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如达不到移送标准,则其行为涉嫌构成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所指行为,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甲硝唑含量超标属于兽药残留,构成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所指行为,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焦点在于“甲硝唑”是否属于国家禁止在食品动物中使用的兽药,《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也是用于区别该药物是否允许被使用而设定,定性不同,则处罚的依据和幅度区别较大。如果是国家禁止使用的药物,则处罚幅度起点是10万,而如果仅属于农药残留超标,则处罚幅度起点则为5万,就农贸市场一个体经营摊位而言,关系到罚没款能否按规定入库的问题,同时也关系到我们的履职是否到位问题。
  
  2020年1月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 第250号》更新了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甲硝唑并不在公告所列出的21种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内,因此本案件检测出的甲硝唑不应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兽药。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中的“技术要求”部分则列出了9类“允许作治疗用,但不得在动物性食品中检出的兽药”,“甲硝唑”也在清单所列。换言之,甲硝唑虽然也属于在动物性食品(本案为水产品鲫鱼)中不得检出的兽药,但在养殖过程中为了治疗和预防水产品发病率是允许使用的,只不过在进入食用环节时不能被检出,如果在水产品养殖过程中能够严格按照规定使用甲硝唑,在水产品上市销售时完全代谢完毕,是完全允许的。本次检测出甲硝唑被判定为不合格,实际上就是甲硝唑检测值大于0,属于超限量添加导致食品中有兽药残留,与“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有质的区别,故笔者认为需要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
  
  那么抽检不合格是否一定要对经营者进行处罚,有没有免责条款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款说明: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票据、检验报告、产地证明等相关资质,并能说明进货来源,在进货时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那么即使抽检不合格也可以免于处罚。这一条取证也至关重要,处罚当事人是否必要,就要看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有没有落实主体责任,是否付诸行动以规避风险。本案例由于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无法提供所售鲫鱼的来源,没有索证索票,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因此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免于处罚的规定。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仍旧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对当事人进行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市场监管执法办案所需用到的法律非常多,执法人员没有三头六臂,我们需要在工作中不断学习、不断进步,做到不唯上、不唯书、只唯实,通过实际案例思考最优处理方法,将理论应用于实践,通过实践更好地理解理论,勤于思考、多作总结,以期提高监管和服务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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