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食品安全领域权利救济的预防性行政诉讼
论食品安全领域权利救济的预防性行政诉讼
我国《食品安全法》的颁布,不仅仅为我国食品安全提供了保障,更有利于我国在食品安全问题解决相关机制的创建。尤其是对于食品安全信息的统一公布这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各个地区内食品监察部门各自为政,出现对于收集到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随意发布现象。但是在执行相关制度过程中,对于《食品安全法》的执行过程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因此可以看出预防性行政诉讼的必要性。
《食品安全法》中所规定的权利救济的相关途径
食品安全问题涉及到的三方包括政府机关、食品生产经营方和普通公众。其中,作为权力拥有者和食品安全的监管者,政府部门可以通过自身所拥有的强制执行权,对一些不合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作出申请法院处决的行政处理,所以政府部门不存在相关的权利救济问题。权利救济所针对的对象是其余两方:普通民众和食品生产经营方,尤其是对于食品安全信息了解不全面的消费者来说,更加需要法律赋予他们权力来获取一定的保障。
对于食品生产经营者来说,在《食品安全法》中,他们的权利是在政府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追究责任的相应措施时,如果食品生产经营者对相关行为存在疑问,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式和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消费者来说,他们有着行政指导的行为和权利,正由于指导行为自身存在着不可诉性的原因,才使得消费者行使权利经济的方式显得尤为脆弱。
我国目前的权利救济在途经上所存在的缺陷
《食品安全法》中所规定的权利救济十分薄弱,导致消费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应权利都得不到正常的维护。对于食品生产经营者来说,如果其卫生许可证被政府部门吊销,该经营者不具备生产食品的权利,但是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食品生产经营者所产生的损失并不在《国家赔偿法》中的行政赔偿之内。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事后救济确认了该行政行为的错误性后,对于期间不能正常营业的损失依旧无法获得国家行政的赔偿,如此一来,食品生产经营者就要自己承担相应的损失。
卫生行政部门对于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及时性和准确性与否,对于消费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来说,存在着较为紧密的影响关系。食品安全信息的及时发布可以让消费者在第一时间了解到相关的食品信息,从而保证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身安全。但对于有毒有害食品的相关安全信息或者风险警示的信息如果公布不及时,则会对消费者自身的生命安全产生不良影响。同时该类消息若是存在错误,同样也会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经济权益和声誉造成极大的损害,事后即便政府部门对此进行澄清,消费者也难以对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重拾信任。若由于有毒有害食品信息公开的延迟,导致消费者在食用相关食品后产生了身体不良反应,在事后救济中所获得的相应赔偿对于生命健康来说并不值得一提。
预防性行政诉讼模式的引入
对于预防性行政诉讼模式的引入,主要是为了弥补现阶段所存在的权利救济途径之中的缺陷,以更好地适应食品安全领域中所存在的一些特殊性救济的需求,是对于政府行政部门对政府相对人作出错误行政处罚的避免。相对于事后救济来说,预防性行政诉讼是对其的弥补和补充,是一种理论创新的新型诉讼方式。事后救济和预防性行政诉讼的不同之处在于:事后救济需要对行政部门对政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的这一事实加以确定后才可实施的补救方式;而预防性行政诉讼则是在对政府行为对政府相对人会产生侵害这一事实具有可能性后就可以实施。如此一来,我们不难看出,预防性行政诉讼对于事后救济来说,有着辅助和补充的作用。
在食品生产经营者再利用预防性行政诉讼维护自身权益时,还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事后救济对政府相对人所遭受的侵害无法真正弥补时,才可以启动预防性政治诉讼,我国以往的诉讼行为大多是在政府部门执行行政行为之后才可以启动,但是预防性政治行为可以在政府部门行使自身行政权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就能启动,这一特性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充分的保证。预防性政治诉讼还能处于行政部门下达处罚决定之后,但未实施该行政行为之前这一时间段启动,从而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行维护。预防性行政诉讼方式的执行,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来说,在保护自我合法权益方面有着极大的作用。
预防性行政诉讼模式和行政法中几项原则的互动性联系问题
与尊重行政首次性判断权的关系 对于尊重行政首次性判断权这一原则,司法权所实行的界限只能是在行政部门作出处决决定和相关行为的实施之后,法院才能对该项行政行为加以审查。但预防性行政诉讼模式引入的目的旨在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决之前,通过诉诸法院的方式来对行政行为实施的阻止,其强调的是对于事前的救济,但这貌似与尊重行政首次性判断权的原则不相符,两者会不会存在着矛盾?其实,对于行政中的首次性判断权来说,若政府部门所作出的决定对于政治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起到的是侵害作用时,审查部门可以行使相关权利对此决定进行审查,并对行政机关加命令其行政行为的实施与否,以此来避免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预防性行政诉讼则是做到了对于尊重行政首次性判断权和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两种矛盾之间的缓和,从而真正达到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与风险预防原则的联系问题 该原则对于食品安全领域中所强调的内容是:在无法科学证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为存在着危害身体健康的前提下,政府部门应该采取积极的措施。由于食品安全的特殊性,其对人类身体健康所产生的危害具有不可逆转的特性,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对于该问题进行及时处理,但是如果对风险预防的原则加以过度运用,在很大程度上会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所以,对于风险预防的原则和实施需要加以适当的限制,该项原则的实施必须符合经济型原则,将其对行政相对人所产生的不良影响必须控制在最先的范围之内。在进行风险预估和评测时,还需要让公众参与进来,以更全面地对食品安全问题做评测,对于风险预测的结果做相应的补充和适当的评论,以达到更好的风险评测的效果。
风险预防原则是针对公民的健康安全来说的,而预防性行政诉讼则是为了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为两者所针对的角度是不同的,所以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等问题,而是对于公民和行政相对人的保护,是两种互相关联的前后程序。
与成熟原则的联系问题 该原则的形成是为了避免司法部门对于行政部门做过早的干预行为,从而对行政部门最后的决定产生影响。根据该原则的理论,我们不难看出若是行政处决仍处于草拟阶段,因为其并没有对行政相对人造成实际的权益侵害,那么行政相对人则没有权利向法院部门提出控告和施以权利救济的合法权利。而预防性行政诉讼对于行政相对人实施权利救济的前提是:要有充足的材料证明行政部门的处决对自身合法权益有着不可弥补的损害。
成熟原则和预防性行政诉讼之间存在着时间上的争议问题,同时也是一个度的问题,为使预防性行政诉讼真正起到作用,对于成熟原则应该加以适当的修正,从而使两者达到平衡的状态。
结语
在食品安全领域引入预防性行政诉讼的模式,可以有效地平衡行政部门、消费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三方的关系。尤其是针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来说,通过预防性行政诉讼可以对自身的合法权益起到充分保证的作用,但是针对于恶性应用预防性行政诉讼来逃避行政机关相应制裁的违法行为,我们需要对其进行严厉打击和制止,从而真正实现预防性行政诉讼所起到的对于权力救济的补充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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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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