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快速检测方法,到底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检验。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的结果,究竟能否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五年来的执法实践中一致争议颇多,影响到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执行。笔者认为,“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的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翻出笔者五年前在原国家食药监总局《食品安全法》宣贯培训班授课提纲,分享如下:
对一个法条进行文理解释,需要结合有关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来综合考量。2015版《食品安全法》修订过程中,一共经过了三次审议,分别是:2014年6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第一次审议;2014年12月,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审议;2015年4月20日,第十四次会议进行第三次审议并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指出:“五、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百一十二条中规定,采用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的结果不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但是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没有异议的除外。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快检技术是食品安全检验的重要方法之一,可以有效节约执法成本。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抽检,有两种可能性:一是结果确定,二是结果不够确定,对结果确定的,就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同时,这一规定除适用于食用农产品外,也应当适用于其他食品。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也就是说,三审稿规定的是快检方法一般不作处罚依据,只有食用农产品在被抽查人无异议情况下可以用。三审会上有委员提出不同观点,认为不论一般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只要结果能够确定,就可以作为处罚依据;结果不确定的需要通过常规检验方法确定后处理。最后立法过程中采纳了这一意见。
回头再品读第一百一十二条原文,第一款规定监管中可以开展快检,表述为“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第二款是说,第一款的快检结果不能确定的,只是怀疑“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需要按照第八十七条规定进行常规检验。如果通过第一款的快检,能够“确定”相关食品(包括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可以”作为处罚依据。第二款的两处“抽查检测结果”表述中均省略了“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的”几个字。理解第二款时,应结合第一款表述进行体系解释。如果抛开第一款规定,直接看第二款,理解为抽检结果发现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进行常规检验。“常规检验”结果确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该常规检验结果可以作为处罚依据。也就是说“快检结果不能作处罚依据,快筛发现疑点的进行常规检验,常规检验确定不符合标准才能处罚。”表面看,似乎很有道理,但结论与立法原意却完全相反。造成这种不同理解的原因除了抛开第一款以外,更主要的是将第二款第二句的“抽查检测结果”理解为“经过常规检验的快检结果”,而没有理解为“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的抽查检测结果”。如果真可以这么理解,第二款第二句的“抽查检测结果”应表述为“常规检验结果”或至少应表述为“检验结果”,而不是“检测”结果。而且如此表述或理解,该句就成了一句“废话”,没必要在立法中单独规定。
至于快检结果的救济途径问题,《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已经明确为:“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包括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快速抽查检测。也就是说,快检的普通食品结果有异议,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快检食用农产品结果有异议,四小时内申请。从而保证了被抽检人的权利救济。
该条的争议,一方面提示监管人员理解法条要结合立法背景,理解立法目的,不能机械照抠文字。另一方面也建议在下一步修法过程中能够对有关文字予以调整,尽量减少歧义。本条规定涉及的“国家规定”等词语理解,限于篇幅不再探讨。
(来源:市场处罚研究 作者: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杨占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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