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农产品加上包装后还是食用农产品吗?法院这样说
原告李冬冬……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原告李冬冬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冬冬,被告委托代理人蒋琪青、凌戴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3月22日向原告发送告知短信,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19年3月19日收到你提出的关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果真棒食品店(以下简称果真棒食品店)涉嫌销售三无产品等违法行为的举报,经我局调查,你反映的违法事实不成立(相关商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范畴),特此告知。
原告李冬冬诉称:原告因生活需要,于2019年3月17日在淘宝平台上的“果真溜全球鲜果”店铺(该店铺由被投诉举报人果真棒食品店经营)购买了麒麟果(2斤装,3-4个)2箱,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总金额为人民币336元。原告收到货后打开包装,发现该产品没有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和生产日期等内容。原告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涉嫌销售三无产品,于2019年3月通过上海食品安全网进行投诉并提供了证据,后被告短信告知原告称原告反映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滥用职权、包庇违法经营的行为,故请求法院:一、确认被告作出的回复违法(因事实认定不清和未告知原告寻求其他救济途径);二、撤销被告作出的回复,并责令被告重新受理并依法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的回复,并责令被告重新受理并依法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短信截屏,证明原告要求撤销的短信内容;2、麒麟果照片,证明该产品没有标签,是三无产品。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受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指派,对原告的举报进行调查,被告具有处理原告举报的法定职责,被告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六条、《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二、程序依据:《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三、法律规范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
四、程序和事实证据:1、2019年3月28日的终止处理消费者投诉决定告知(短信);2、2019年3月22日的举报处理结果的告知(短信),证据1、2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投诉依法作出终止处理决定,针对原告的举报作出举报结果告知;3、投诉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00001的《消费者投诉信息登记表》及举报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190008的《举报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举报内容制作了工单,里面反映了原告的举报内容;4、不予立案审批表;5、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的笔录,被告调查事实清楚;6、果真棒食品店经营的网店页面;7、汤欢纳(果真棒食品店经营者)身份证;8、果真棒食品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9、果真棒食品店的燕窝果(麒麟果)进货单,证据6-9证明被告向被投诉举报人调查其取得的资质信息、网店信息和货物来源,证明被告调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0、果真棒食品店拒绝接受调解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作出的终止处理消费者投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11、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产品图片,证明原告举报投诉提供的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和程序依据无异议;对法律规范依据法条无异议,但对被告适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条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程序和事实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处理意见;对证据4中的“核查情况以及不立案的理由、依据”部分不认可,其他无异议;对证据5-11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果真棒食品店在产品的网页详情页面已经标注了相关信息,所以不需要在每一个水果上标注。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依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和法律规范依据,合法有效,均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程序和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客观存在和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等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3月19日,原告李冬冬向被告举报称:原告因生活需要在果真棒食品店经营的淘宝店铺(“果真溜全球鲜果”)购买了麒麟果(燕窝果)2箱,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总金额为336元,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没有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和生产日期等内容,果真棒食品店涉嫌销售三无产品,请求被告依法进行查处。被告受理原告举报后,于2019年3月20日8时30分对果真棒食品店的经营者汤欢纳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汤欢纳确认“果真溜全球鲜果”系果真棒食品店的淘宝店铺,原告举报的产品确系在该店铺购买,原告购买的是麒麟果,该产品是国产水果,属于初级农产品,没有包装,只有为方便寄送使用的泡沫盒和在运输过程中防撞的气泡膜,该产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产品上没有标注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和生产日期等内容。汤欢纳同时向被告提供了淘宝店铺的商品详情页面截图和麒麟果进货单等,商品详情页面上载明了产品名称、产地等信息,进货单上有供货商。被告于2019年3月22日以短信形式就原告的上述举报对其进行了回复。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还是“预包装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产品为水果“麒麟果”,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并结合上述定义,该产品显然属于食用农产品。原告主张被举报人果真棒食品店向其邮寄的涉案产品经过了简单包装,但包装上未注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和生产日期等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称的“包装”系网购平台商家在向购买者邮寄产品过程中所需的必要附属品,以保证产品在运输过程中不受损坏,该“包装”的概念与上述法条中规定的“包装”并非同一概念,也不能因此推断涉案产品为“预包装产品”。二、涉案产品是否属于必须包装的农产品。《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必须包装:(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鼓励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标明食用农产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第三十五条规定:“……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商家进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产品不属于进口食用农产品,该产品也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包装的食用农产品,且销售该产品的商家已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的详情页面上标注了产品的名称和产地信息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综上,本案被告认定原告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并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作出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告知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冬冬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冬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人民陪审员 俞**
人民陪审员 程**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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