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拼多多某食品入驻店铺因虚假宣传判赔三倍赔偿!

2020-05-29 17:04:57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评论0  我来说两句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502民初7204号

原告:胡**,1982年5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厦门炫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溪里143号。

原告胡**(下称原告)与被告厦门炫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炫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100元并依法十倍赔付原告人民币21000元,合计23100元;2、被告公开对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活需要于2019年7月1日在被告入驻的拼多多店铺慕然茶叶旗舰店购买了30饼福鼎白茶2013年正宗高山老白茶特级贡眉寿眉350G春茶,金额2100元。到货后发现其包装标签名称为:日晒老白茶,原料:福建大白茶,产地:福建宁德福鼎,产品执行标准:GB/T31751,生产日期2013年7月8日,没有生产许可证和生产厂家及其联系电话等,在和茶友品尝后发现其茶叶口感不对,不像5年陈老茶。后经查询发现其执行标准GB/T31751的发布日期为2015年7月3日,实施日期是2016年2月1日,而商家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13年7月8日。生产日期比其执行的生产工艺标准发布和执行时间还要早。后在和被告沟通要求退货退款时,遭到商家拒绝。并且商家在平台和微信多次辱骂本人。商家售卖非法三无茶叶,当地市场监督局和拼多多已经强行下架了其这款茶叶和店铺所有商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商家应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综上,被告作为食品的经营销售者,对消费者多次辱骂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销售的白茶没有生产许可证,没有生产厂家,标注虚假的产品执行标准和虚假的生产日期,严重违反了有关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称并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因生活需要于2019年7月1日在被告入驻的拼多多店铺慕然茶叶旗舰店购买了30饼福鼎白茶2013年正宗高山老白茶特级贡眉寿眉350G春茶,金额2100元。到货后发现其包装标签名称为:日晒老白茶,原料:福建大白茶,产地:福建宁德福鼎,产品执行标准:GB/T31751,生产日期2013年7月8日,没有生产许可证和生产厂家及其联系电话等,被告标注的执行标准GB/T31751的发布日期为2015年7月3日,实施日期是2016年2月1日,而商家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13年7月8日。生产日期比其执行的生产工艺标准发布和执行时间还要早。后在和被告沟通要求退货退款时,遭到商家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购买白茶,并支付了货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根据原告购物时聊天截图显示,原告向被告购买的系2013年正宗高山老白茶特级贡眉寿眉350G春茶,但被告提供的是日晒老白茶,被告白茶标注的执行标准GB/T31751,但该标准发布日期为2015年7月3日,实施日期是2016年2月1日,而商家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13年7月8日。故被告的宣传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购物款2100元并赔偿6300元合计8400元,同时原告将购买的30块福鼎白茶退还给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炫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退还购物款2100元并赔偿6300元合计8400元,同时原告胡**将购买的30块福鼎白茶退还给被告厦门炫详贸易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元,原告胡**承担100元,被告厦门炫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艳

微信关注

相关热词搜索:

[责任编辑:]

相关阅读

参与评论

食安观察网 © 2012-2025 健食视界版权所有

京ICP备2023024400号 京公网安备11010702002614

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城通街26号院(邮编100043)

值班电话:18500121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