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发芽马铃薯适用何法处理
销售发芽马铃薯适用何法处理
摘要:处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环节“质量安全”问题,应当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不明确时,针对其销售过程,可以在不与上位法冲突的情况下适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基本案情]近日,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到某超市检查,发现其经营区摆放有发芽的马铃薯正在销售,经查,此批马铃薯共120斤,货值金额214.8元。
[意见分歧]案件如何定性处理,有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 按违反《食品安全法》经营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查处。马铃薯已经发芽,其正常的性状发生了变化,属于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范围,超市销售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种意见:按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经营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查处并转致《食品安全法》处罚。按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定性。并按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种意见: 按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处理。马铃薯属于食用农产品的范围,当事人提供了《马铃薯商品薯分级与检验规程》( GB/T 31784-2015),提出,该超市销售发芽马铃薯的行为违反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的规定,应按《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四种意见: 按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未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查处理。该超市销售的已发芽马铃薯,具有潜在的食品安全风险。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规定,并根据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规定,采取“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监督销毁发芽马铃薯”的措施来处理。
[个人观点]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
首先,《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参考全国人大法工委《食品安全法》(2015)释义:“食品包含食用农产品。考虑到我国在2006年已经制定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包括食用农产品在内的农产品的生产、监督检查等作了规定,为避免法律之间由于适用范围交叉可能出现的冲突,本着两法既有分工,又要相互衔接的原则,本条明确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因此,《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但是”后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与“但是”前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应当是并列的概念。专指食用农产品进入销售环节时,进货查验、抽样检验、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等与销售有关的要求。查阅《食品安全法》,与食用农产品相关的第四十九条、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正是从上述几方面做了相关规定(与销售过程直接相关),并在第一百二十六条、一百三十条规定了对应处罚条文。所以,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不受《食品安全法》调整。第一种意见显然不当,第二种意见中,《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其关于转致适用《食品安全法》处罚的规定,因与上位法《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及《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冲突,属于无效规定。
再者,马铃薯发芽,其潜在安全风险应属农产品“质量安全”范畴,理应受《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但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规定, 经查证,《马铃薯商品薯分级与检验规程》( GB/T 31784-2015)并非强制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执法人员经多方查询,也未发现有现行有效的马铃薯“质量安全标准”,因此,不能按照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来处理。
最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自查制度,与销售过程直接相关,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规定的细化,经营者都应该遵照执行。超市应严格执行和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定期对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发芽的马铃薯应立即下架,停止销售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确保其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卫生、无毒、无害和安全。该超市的行为显然未对其经营食用农产品安全负责,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冯长键
江苏省兴化市市场监管局城南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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