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WTO通报
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包括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二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卫生健康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制定工作。
第四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工作包括规划、计划、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编号、公布、跟踪评价以及修订等程序。
第五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负责审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出实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意见建议,研究解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审评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技术总师,并下设专业委员会,以主任会议、专业委员会会议等方式开展工作,审评委员会设秘书处。
第六条 审评委员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设在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负责审评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协助拟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计划,督促检查标准制定项目执行情况,审核并上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开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宣传培训、指导、解答、跟踪评价、研究和交流,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信息化管理。
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公布、废止。
第八条 鼓励跨部门、跨领域的专家和团队组成标准协作组参与标准起草、跟踪评价和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计划和立项
第九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年度计划。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应当明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发展目标、实施方案和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 有关部门、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食品生产经营者等可以向秘书处提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立项建议。
第十一条 建议立项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第十二条 立项建议应当包括需要解决的主要食品安全问题、立项的背景和理由、现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依据、可能产生的经济和社会影响、标准候选起草单位等。
第十三条 审评委员会向国家卫生健康委提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计划的咨询意见。
秘书处根据立项建议和审评委员会的咨询意见提出承担标准起草单位的建议。
第十四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在确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和年度计划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计划的项目在制定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证明食品存在安全隐患,或食品安全风险管理中发现重大问题,可以紧急增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修订项目。在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前,根据风险管理需要,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可提出食品中有害物质的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方法的建议。国家卫生健康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食品中有害物质的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方法,并向世界贸易组织进行通报。
第三章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起草
第十六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与标准起草单位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七条 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考虑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客观实际需要,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八条 标准起草单位和起草负责人在起草过程中,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听取行业协会、食品生产经营者等标准使用单位、有关技术机构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九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起草工作,并将标准草案、编制说明等送审材料及时报送秘书处。
送审材料的编写要求由秘书处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标准起草单位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或未按规定完成标准项目起草工作的,国家卫生健康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5 年内不得承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起草任务。
第四章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征求意见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秘书处对标准送审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及与其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之间的协调性等进行初步审查,形成标准征求意见稿并及时报送国家卫生健康委。
第二十二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组织征求部门、行业意见,在国家卫生健康委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并按照规定履行向世界贸易组织的通报程序。对于检验方法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存在重大争议的,由秘书处选择验证单位进行验证。
第二十三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对收集到的反馈意见进行研究,完善标准征求意见稿,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形成标准送审稿。
第二十四条 秘书处适时提请专业委员会审查标准送审稿。专业委员会负责对标准送审稿的科学性、实用性以及其他技术问题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专业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标准,提交主任会议进行审查,对专业委员会的审查结果以及与相关法律法规的符合情况提出意见。主任会议前,技术总师组织各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对提交主任会议的标准进行技术审核。必要时,可邀请委员会外专家参加技术审核,并请标准起草负责人参加。
第二十六条 未通过审查的标准,审评委员会应当说明未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审查意见。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修改,由秘书处审核后提交专业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再次审查。有重大原则性修改内容的,应再次征求部门、行业意见,并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七条 标准送审稿经主任会议审查通过后形成标准报批稿。秘书处委托专业出版机构与标准起草单位共同校对报批稿,确保文本准确无误后,及时报送国家卫生健康委。
第五章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批准、编号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公告形式联合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批准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部门在标准会签过程中应当审核待公布标准的制定程序及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性。
第二十九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编号工作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和国家标准委的协商意见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和实施日期之间一般设置一定时间的过渡期,供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标准执行各方做好实施的准备。
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标准执行各方根据需要可以在标准公布后的过渡期内提前实施标准,并公开提前实施情况。
第三十一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解释,标准解释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秘书处组织标准起草人和起草单位为标准解释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二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标准解释在国家卫生健康委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三十三条 根据需要,秘书处组织标准起草单位等编写标准实施要点问答,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审核后公布,为标准的实施提供指导。
第三十四条 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标准文本和解释,并参照问答等给予指导、解答。
第六章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和修订
第三十五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实施后,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宣传和跟踪评价工作,组织本系统并广泛发动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食品生产经营者等社会资源,收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过程中的问题、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六条 各地收集到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过程中的问题、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及意见反馈平台及时在线反馈。
第三十七条 秘书处应当对收集的标准跟踪评价意见进行汇总分析,并反馈标准起草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秘书处可组织开展重点标准的专项跟踪评价工作。
第三十八条 跟踪评价结果应当作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修订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后,主要技术内容需要修订时,修订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和批准公布程序执行。
第四十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个别技术内容需作纠正、调整、修改时,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修改单形式修改。标准修改单经公开征求意见、专业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请审评委员会技术总师签署意见,由秘书处报送国家卫生健康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公布程序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标准编辑性错误等内容进行调整时,秘书处责成起草单位修改,通过公布标准勘误加以更正,并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备案。勘误内容自勘误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七章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四十二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以风险评估结果为科学依据,组织制定、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开展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宣传、解释、跟踪评价和指导解答等工作。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安全性、科学性、实用性负责。
第四十三条地方特色食品,指在部分地域有 30 年以上传统食用习惯的食品,包括地方特有的食品原料和采用传统工艺生产的、涉及的食品安全指标现有标准不能覆盖的食品。
第四十四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包括地方特色食品的食品安全要求、与地方特色食品标准配套的检验方法与规程、与地方特色食品标准配套的生产经营过程卫生要求等。
第四十五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不得与法律、法规要求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矛盾或重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通用标准或食品产品标准等已经涵盖的食品,以及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未经批准的新食品原料、列入国家药典的物质(列入食药物质目录的除外)等不得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四十六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指定秘书处负责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备案工作。
第四十七条 鼓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成技术协作组,协调配合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两个以上省份提交同一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计划的,秘书处应当研究纳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立项计划。
第四十八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向秘书处提交报送文件、标准文本以及编制说明等备案材料(含电子版)。
第四十九条 秘书处定期开展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评价分析,发现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书面向标准公布单位反馈纠正意见。具备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条件的,应当提出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建议。
第五十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实施后,如需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有关部门、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食品生产经营者等可以提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立项建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实施后,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废止相应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在网站公布废止并报秘书处。
第八章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
第五十一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以下简称进口无国标食品),是指由境外生产经营的、符合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国际标准的,我国未制定公布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进口无国标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要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管理规定。进口无国标食品不包括以下情形:
(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通用标准或产品标准已经涵盖的食品;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或审批的食品;
(三)由已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各种原料混合而成的预混食品;
(四)其他不属于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委托秘书处负责进口无国标食品指定适用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五十三条 根据审查需要,由秘书处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中选择相关专家承担具体申请材料的技术审查工作。根据需要,可邀请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有关部门或技术机构的专家参与审查工作。
第五十四条 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应当将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等材料提交秘书处组织技术审查。
第五十五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对秘书处提交的技术审查意见审核通过后,公布暂予适用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有证据表明进口无国标食品其安全可能存在风险或所执行标准的技术指标发生变化等情形的,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组织对公布的进口无国标食品的适用标准进行重新审核。
第五十七条 需要对进口无国标食品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后,原适用的标准自行废止。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公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并作为标准主要起草人职称评定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 食品中农药、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以及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的制定工作,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和农业农村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等有关部门的协商意见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2010年10月20日原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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