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主要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
民事责任
食品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了解《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向生产者主张赔偿责任的规定,“消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賠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特别规定了首负责任制和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増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食品生产企业通过网络销售食品的,还应当注意《食品安全法》中的相关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人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行政责任
食品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国家行政法律规范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食品生产企业可能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有7种: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食品生产企业法律责任追究的条款中涉及的行政处罚种类有警告,如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如食品生产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如食品生产企业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行政拘留,如食品生产企业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食品生产企业还应当注意《食品安全法》中的一些新规定:一是对重复违法加大了打击力度,明确“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是坚决保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正常开展,“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査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三是建立从业禁止制度以使违法责任追究到人,规定“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除了《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企业还应当遵守《广告法》等法律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等。《食品安全法》明确,“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刑事责任
食品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刑法》,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相关罪名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虚假广告罪等。《刑法》规定的刑罚有主刑和附加型2类。其中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5种,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等3种。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作出了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出了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作出了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自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非法经营罪”作出了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对“虚假广告罪”作出了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015年修订《食品安全法》,提出了“先刑后罚”的概念,即对于性质恶劣的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先考虑适用刑罚,后考虑适用行政处罚,防止以罚代刑。
涉及的条款有第一百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2条,涉及的违法情形有: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摻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除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凡存在以上违法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犯罪要件的,要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确定不构成犯罪的,才能依照相关条款追究行政责任。
为了加强行刑衔接,《食品安全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和监察机关,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对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虚假广告罪等罪名的情形进行了细化,明确了定罪量刑标准,增强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为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刑事犯罪提供了有力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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