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食品生产许可、生产与销售及安全标准等问题解答
1 食品生产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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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羊肉等产品及牛羊下水能否办理食品生产许可
1. 屠宰后的牛羊经简单的分隔、冷冻(速冻)、包装等简单加工能否申请食品生产许可?2. 牛羊等畜禽下水(如牛蹄、羊蹄、鸡爪),经简单的分隔、去毛后冷冻(速冻)、包装等简单加工(不熟制、不腌制)能否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如能申请生产许可,通过哪些行政审批程序可以实现?如不能申请生产许可,流通进入市场需要哪些行政审批程序?
总局回答
您咨询的食品生产许可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关于冷冻速冻畜禽肉生产许可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4﹞309号)的规定,经过分割、冷冻(速冻)、包装等简单加工的牛羊肉,该类产品仍为农产品,对该类农产品不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
回复部门: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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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农贸市场里面有些摊位和铺面加工肉丸,有些是自己进货买鱼或者肉加工,也有人自己带材料去让他们加工成鱼丸肉丸,水煮定型后出售的,这种情况摊位或者店铺要办理生产许可吗?
总局回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施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留言问题中描述的现象为“食品现场制售”,不属于食品生产环节,无需申请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书。
回复部门: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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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民合作社销售的问题
我是红安县恰克图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本社在红安县流转土地种植水稻,丰产没丰收,现在用农家碾米机加工成大米销售,没有抛光的农家米,但管理局的同志说需要办加工厂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才能销售。
加工的大米属于农产品吗?可以在网上和市场上流通销售吗?
总局回答
您关于咨询碾米机加工成的大米是否属于农产品,可否网上和市场上流通销售的来信收悉。
现答复如下: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2016年第23号)已明确将大米(包括大米、糙米、其他)纳入食品生产许可范围。据此,碾米机加工成的大米不属于食用农产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35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感谢您对食品安全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18年12月18日
回复部门: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司
2食品销售 餐饮服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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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过期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形?
总局回答
经研究,从事餐饮服务的食品经营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过期未申请延续的,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回复部门: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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藕粉到底属于冲饮品还是属于淀粉?
总局回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藕粉》(GB/T 25733—2010)等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要求,答复如下:
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市场监管部门在接受企业生产许可(换证)申请、实施生产许可审查、产品检验审查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藕粉包括纯藕粉、速溶藕粉等产品分类。取得相应食品类别食品生产许可证(或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且生产范围包含相应食品类别)的食品生产企业,可生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对应食品类别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及食品安全标准等要求的食品。您咨询的有关用荷藕初级加工的事项,涉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解释,请向农业农村部门咨询。
回复部门: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司
3食品安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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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花茶添加剂是否有国家标准?
桂花茶作为代用茶,其二氧化硫添加量是否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桂花茶被投诉二氧化硫超标,而现行 GB 2760未规定二氧化硫的最高添加量,是否说明对于桂花茶二氧化硫的添加量并没有限制?
总局回答
按照机构职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家卫生健康委牵头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有关问题,请您向国家卫生健康委咨询。感谢您对食品安全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回复部门: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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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咨询?
GB 7718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4.1.3.1.1配料表应以“配料”或“配料表”为引导词。当加工过程中所用的原料已改变为其他成分(如 酒、酱油、食醋等发酵产品)时,可用“原料”或“原料与辅料”代替“配料”、“配料表”,并按本标准相应条款的要求标示各种原料、辅料和食品添加剂。“这句话的理解是不是如果在食品加工中使用了酒、酱油等发酵产品,标签中标识中不再写”配料:*******“而是应给写成”原料:*******“或者”原料与辅料:******“
总局回答
按照机构职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卫生健康委牵头制定。您所咨询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由原卫生计生委于2011年组织修订发布,该标准的有关问题,请您向卫生健康委咨询。
回复部门: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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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执行标准中规定了保质期期限的生产企业是否可以随意缩短或延长保质期?
总局回答
如果食品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中规定了食品保质期,食品实际执行的保质期短于食品安全标准中规定的食品保质期,实际上对食品质量安全有了更为严格的要求,此种情形是企业对消费者更加负责任的体现。但是,在没有充分依据的前提下,食品生产企业不得随意延长食品保质期。
回复部门: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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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注的保质期长于企业标准行不行
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中心2010年9月16日出具的《关于粮食行业标准〈挂面〉、〈花色挂面〉中保质期问题的回复》中关于“粮食行业标准L/T3212-1992《挂面》、LS/T3213-1992《花色挂面》标准中,均在各自的6.4.2条规定:‘保质期:3个月’。此条款是指企业生产的商品挂面、花色挂面的最低保质期不得少于3个月”。
那么,作为生产企业,参照上述行业标准及答复精神,制定的企业标准上写明保质期是3个月,实际生产中,认为5个月也不变质,在产品上标注5个月的保质期行不行?
有人认为,产品上标注的保质期短于企业标准规定,就是达不到企业标准,有人认为恰恰相反,短于企标更有利于消费者。
有人认为,产品上标注的保质期长于企业标准规定,说明产品比企业标准规定的好,有人认为,企业标准中规定的保质期应是实验得出的,所以,标注保质期长于企业标准规定,就是虚假标注保持期,但是企业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能达到产品上标注的保质期则不违法。
总局回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答复如下:
食品保质期是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是食品生产者向消费者承诺的安全食用期,保证消费者在保质期内可以安全食用该食品。食品生产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包括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以及依法备案有效的企业标准。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所执行标准的技术要求。
回复部门: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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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与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编著的“GB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对标准进行了条文释义,请问,该书中的条文释义是否可以作为市场监管执法依据,其条文释义效力是否得到市场监管总局的认可。
国家卫健委官网发布的“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是否属于执法依据。
总局回答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给予指导、解答。因此,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解释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其他解释、释义、说明、指南、问答等不具有法律赋权的强制性。
回复部门: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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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T26150-2010 免洗红枣》9.3规定,低含水量制品保质期为9个月,高含水量制品保质期为6个月。
关于“低含水量制品保质期为9个月”有两种理解,一种是低含水量制品的保质期不得低于9个月,即大于或者等于9个月,第二种理解是低含水量制品保质期不得超过9个月,即小于或者等于9个月。
请问,关于该条款该如何理解执行。如果第二种理解是正确的,那么标准规定保质期不得超过9个月的科学依据何在。
总局回答
您关于《免洗红枣》保质期的问题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免洗红枣》由原国家林业局提出并归口,现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归口管理,有关该标准保质期的问题,建议您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咨询,联系电话:010-84238848,0571-63310891。
回复部门:标准技术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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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产品标签标注问题的咨询函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我公司生产的鲍菇扇贝和烧烤花蛤产品,因产品标签配料表中食用香料琥珀酸二钠的标注方式被消费者投诉。
具体情况为:公司本着强化贝类产品的香味的目的,在休闲产品鲍菇扇贝和烧烤花蛤中添加食用香料琥珀酸二钠,为满足消费者之情权标签做如下标注:
烧烤花蛤配料表应该标注为:菲律宾蛤仔、大豆油、白砂糖、食用盐、香辛料、猪肉粉、猪骨汤粉、麦芽糊精、食品添加剂(谷氨酸钠、5’-呈味核苷酸二钠、食用香料(琥珀酸二钠));鲍菇扇贝配料表应该标注为:扇贝、杏鲍菇、白砂糖、大豆油、香辛料、食品添加剂(谷氨酸钠、5’-呈味核苷酸二钠、柠檬酸、食用香料(琥珀酸二钠)),由于工作疏漏将“食用香料”标注到食品添加剂项外(后附配料表照片),通过查询法规,我们认为此种标注方式属于标签瑕疵。
恳请贵局帮助企业判断标签存在问题是否以认定为标签瑕疵。
总局回答
琥珀酸二钠属于食品用合成香料,依据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允许在各类食品中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你公司在食品配料表中将琥珀酸二钠单独标注,此种如实标注方式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此种标注方式可以认定为标签瑕疵。建议你公司在今后生产经营活动中加强对食品标识的审核,规范食品标识标注行为,保障食品安全。
回复部门: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司
4监督抽检复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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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监督抽检复检的事宜,食药监抽取加工好的食品样品后(炸熟的鸡排),初检检测结果添加剂超标,由于企业未添加这种添加剂,因此申请复检。由于抽取的样品上没有标注具体的保质期,复检机构以此为理由,拒绝接受复检任务,导致复检程序走不通,这种情况企业应该怎样维护自己的权益?
总局回答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11号令)和《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和异议工作的通知》(市监食检〔2018〕48号)已对食品安全复检和异议作出明确规定,建议申请人可向组织食品安全抽检工作的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咨询。
回复部门: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司
5超出检验资质出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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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检测机构A批准的能力范围不包括食品脂肪检测项目,A能否接受食品脂肪检测后将其委托给具有脂肪检测能力的其他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再以A的名义出具脂肪项目检测报告并加盖CMA印章,交给委托人使用。
问题2:检测机构Z批准的能力范围不包括食品检测,但是Z却接受法院委托,针对当事人争议的脂肪数值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请问Z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不符合规定,应当受到何种处罚。
贵司回复:一、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及释义的相关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拟分包的项目是其未获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技术能力,实施分包应分包给获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并有相应技术能力的另一检验检测机构。若经客户许可,检验检测机构可将分包给另一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纳入自身的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在其报告或证书中应明确标注分包项目,且注明自身无相应资质认定许可技术能力,并注明承担分包的另一检验检测机构的名称和资质认定许可编号。二、检测机构接受法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建议咨询司法机关。
再请问:
1. 若分包机构未在“其报告或证书中应明确标注分包项目,且注明自身无相应资质认定许可技术能力,并注明承担分包的另一检验检测机构的名称和资质认定许可编号”,其出具的报告效力如何,行为如何定性,如何处罚。
2. 按照贵司前述解释,是否可以推论:我成立了一家检验机构,哪怕没有取得任何检测资质,我都可以在接受客户委托后,将委托事项分包给资质的机构检测,然后再以我的名义出具报告。那么请问《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食品检验工作规范》还有无存在的必要?
3. 再请问,你局的回复是否表明检验机构可以绕开《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变相从事食品检验检验。
总局回答
一、违反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在其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的过程中,如需分包检验检测业务,还应当满足准则的相关规定。你上次留言中提到A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加盖CMA印章,说明A机构已经取得资质认定。
回复部门: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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