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食品企业标准,如何定性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所谓严于,是指通过提高已有的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中的指标规定,达到提高食品的质量水平,从而增强市场竞争力。也就是说食品生产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只是为了提高食品质量水平,其制定高于标准的行为并无触及安全底线问题。笔者认为,其行为不宜依照《食品安全法》予以行政处罚,我从以下侧面分析:
食品安全立法的任务是解决食品卫生安全的问题。反而,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一条规定,产品质量的最终目的只是为了满足消费者需要、社会需要。由此可见,食品安全的概念着重的是对人体健康是否存在危害、是否卫生的角度,而产品质量仅仅是为了迎合社会实际需求,考虑市场的需求。从立法根本要旨角度,安全和质量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笔者认为,在保障安全底线的基础上,提高自身质量要求,是食品企业标准制定的初衷,只要其没有违背安全底线,不应过多限制。
一、《食品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以前食品安全法叫食品卫生法。食品安全的前身是食品卫生。而食品卫生主要是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危害人体健康。故而结合上述条款,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属于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属于市场主体自主制定的标准
二、参考《标准化法》第二条释义,我国标准按制定主体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由此可见,企业标准的制定是市场主体的自主行为,笔者认为,是否对其进行适用应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相关监管部门应尊重市场主体具有自主经营权的行为,否则容易滋生问题、可能遏制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有的观点认为,企业标注企业标准作为执行标准的行为显然就具有的对其自身强制性特征。退一步来讲,即使认定企业标准具有强制性,但你始终改变不了企业标准是你市场主体制定的,而非政府部门亲自制定。不能因为我标注了和备案了就等同于是政府部门自己制定,有违常理,也无法律依据。更何况企业标准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性特征。
三、食品生产企业标注执行标准的作用是对外的民事上单方承诺的体现。所谓单方承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它是表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单方允诺的内容是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单方允诺一般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出。标注企业标准作为执行标准的行为就是为了让消费者取得知情权,同时也是食品生产企业严格要求自己,为自己设定更高的义务,是自律的体现。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如违反该承诺行为,要企业承担行政责任或对其进行行政处理,则将影响其自律的积极性,同时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鼓励”的本意。
投诉举报人只有反射性利益(学理上的专业术语,意指若某事项是规范公共利益的,如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维护公众生命安全、健康的,则个人无权以此认为有利害关系。)
四、还有一点可能还需关注,如果违反食品企业标准无需承担行政责任,关于投诉举报人不服该认定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行政机关如何处理相关食品生产企业,,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述是某法院判例中阐述的相关观点,笔者同意该观点。
综上,食品企业标准的制定属于市场主体的自主行为,建议相关监管部门结合监督抽检结果通过行政指导的方式,引导食品生产企业制定合法、合理的企业标准。避免通过“以罚代管”的形式对企业造成不利影响,削减其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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