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更改分装食品保质期如何定性处罚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5日下午,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区市场监管局稽查大队接到群众投诉举报,反映江苏A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标注虚假保质期食品。当日下午,该局执法人员对A公司进行执法检查。
现场发现A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公司的罐装车间内,将750ml/瓶的绿野生机综合蔬果酵素大包装食品,分装成50ml/瓶的综合果蔬发酵原液小包装食品,并重新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执法人员当场查扣堆放在车间已罐装好的50ml综合果蔬发酵原液1808瓶及500余张瓶贴,750ml绿野生机综合蔬果酵素空瓶120瓶。
经查明,A公司从上海B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一批台湾生产的标注生产日期为2014年3月8日、保质期为3年、规格为750ml/瓶的绿野生机综合蔬果酵素,在本公司的罐装车间内,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2016年10月20日两次将上述食品分装成规格为50ml/瓶的综合果蔬发酵原液,并分别标注“生产日期2016年9月28日、保质期24个月”和“生产日期2016年10月20日、保质期24个月”。
其中,2016年9月28日生产的224瓶产品已销售,售价为15元/瓶,货值金额3360元,违法所得1440元;2016年10月20日生产1808瓶产品还未销售,价格为10元/瓶,货值金额18080元。以上产品货值金额合计21440元。
高新区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标注虚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责令该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标注虚假保质期的综合果蔬发酵原液;拟对该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处生产、销售标注虚假保质期(综合果蔬发酵原液)食品货值金额10倍罚款214400元;
2.没收标注虚假保质期50ml/瓶综合果蔬发酵原液1808瓶;
3.没收违法所得1440元。
当事人辩称
在案件处罚过程中,企业认为其行为并不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案件调查后,高新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向当事人发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依法提起听证,后当事人的意见未被采纳。
在下达处罚决定书后,当事人又再次提起复议,在听证和复议程序中当事人均强调,该公司的这一行为是生产行为,生产日期理应打上此产品生产当天的日期,保质期规定为24个月是行业内“约定俗成”的安全保质期,所以,坚持认为这一行为没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
此外,当事人在听证和复议程序中同时强调,重新包装后的饮料的生产日期没有超过原装产品的保质期,实际销售和使用均在原保质期内,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
法官说法
在案件处罚过程中,企业认为其行为并不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案件调查后,高新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向当事人发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依法提起听证,后当事人的意见未被采纳。
在下达处罚决定书后,当事人又再次提起复议,在听证和复议程序中当事人均强调,该公司的这一行为是生产行为,生产日期理应打上此产品生产当天的日期,保质期规定为24个月是行业内“约定俗成”的安全保质期,所以,坚持认为这一行为没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
此外,当事人在听证和复议程序中同时强调,重新包装后的饮料的生产日期没有超过原装产品的保质期,实际销售和使用均在原保质期内,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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