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导刊》刊号:CN11-5478/R 国际:ISSN1674-0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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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推进重要进出口产品质量信息追溯体系

2017-04-28 16:13:06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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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5〕95号)和商务部、质检总局等7部委《关于推进重要产品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商秩发〔2017〕53号)要求,推进重要进出口产品质量信息追溯体系建设,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按照国务院决策部署,以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为中心,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扩大高质量产品供给。加快推进重要进出口产品质量信息追溯体系建设,坚持以落实企业追溯管理责任为基础,以推进信息化追溯为方向,加强统筹规划,健全标准规范,强化互通共享,为加强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和风险控制提供有力支撑,促进质量安全综合治理,提升产品质量安全与公共安全水平。

二、基本原则

(一)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统一基础共性标准和建设规范,实现检验检疫系统业务协同、资源整合、设施及信息开放共享,避免重复建设。以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质量安全风险隐患大的进出口产品为重点,优先对消费者普遍关注的进出口产品和领域开展质量信息追溯。

(二)加强引导、社会共治。通过追溯体系建设,推动大质量监管机制创新,引导和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充分发挥进出口企业主体作用,完善对进出口产品质量监管,实现质量社会共治。

(三)数据集中、互联互通。质检总局对采集的信息数据实施集中管理,充分挖掘追溯数据的应用价值。在政府、企业、协会、消费者间促进追溯信息的互联互通、开放共享。

三、主要目标

通过采集记录产品生产、流通、消费等环节的基本信息,以及质量控制、检验检测等信息,实现进出口产品来源可查、去向可追、风险可控、责任可究,为强化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与风险控制提供有力支撑。初步建成重要进出口产品质量追溯管理机制和追溯信息平台,检验检疫监管服务水平明显提升,进出口企业质量追溯主体意识显著增强,社会公众对追溯产品的认知度和接受度逐步提升,初步实现进出口产品质量社会共治。

四、工作任务

(一)建设统一管理机制和信息标准。研究制定追溯工作规范,统一追溯做法。建设统一的数据标准,制定实施追溯的关键共性信息内容标准,统一数据采集指标、传输格式、接口规范、赋码规则、数据安全标准、第三方平台接入标准等。

(二)建设统一追溯信息平台。推动建设统一的进出口产品质量追溯信息平台,统一管理进出口产品追溯信息的归集、分析、应用、发布和查询,与检验检疫工作相关信息化系统实施对接,实现追溯数据信息的统一、完整、规范、准确和安全。

(三)推动数据资源互联互通。坚持追溯信息平台开放和数据资源共享,推进追溯信息平台与政府部门、进出口企业、第三方检验、鉴定、检测、认证机构对接,打造产品全生命周期质量追溯体系。加强与商务、海关、国税、外汇等政府部门合作,推进各方追溯信息互通共享。

(四)强化追溯结果应用。开展追溯大数据分析与结果应用,加强风险评估与风险决策。探索建立产品质量档案、追溯信用管理制度和质量失信“黑名单”,适时发布消费提示,保护消费者权益。建设统一的公共服务窗口,向社会公众提供追溯信息一站式查询服务。

(五)在重点产品和重点领域积极推进。以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跨境电子商务企业为重点,探索推进食品、出口摩托车等重要产品和跨境电子商务零售等领域的进出口追溯体系建设。各地可结合质量提升、国检试验区、“同线同标同质”工程、质量安全示范区、生态原产地保护等创建活动,将影响范围广、风险等级高的产品率先纳入质量信息追溯体系建设。

五、相关要求

(一)加强顶层设计。质检总局负责进出口产品质量信息追溯体系建设整体规划,推进完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标准规范等建设,指导追溯体系建设各项工作。

(二)强化贯彻落实。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内追溯体系建设的组织实施。应将追溯体系建设作为“十三五”期间的重点工作,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任务目标及工作重点,出台细化措施,落实职责分工。

(三)应用先进技术。鼓励企业采用物联网、大数据等先进技术手段采集、留存质量信息,打造全过程信息化追溯链条,利用自有的信息化质量管理系统与追溯管理信息平台实施对接。

(四)创新支持方式。将进出口产品质量信息追溯工作和检验检疫监管工作有机结合,对企业纳入质量信息追溯体系的产品,经风险评估,实施分类管理,可采取便利化监管措施,鼓励企业主动参与追溯工作。

(五)保障数据安全。各级检验检疫部门应将追溯信息用于分析质量状况、开展风险评估、调整监管重点等工作,不得将追溯信息用于非法牟利或其他不相关事项。

以上意见,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推进工作中遇到问题情况,要及时向总局报告。

                                                                                                                          质检总局办公厅

201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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