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销售添加“吉士粉”月饼 商家被判赔货值十倍
2014年中秋节前,李某花了692.4元,购买了某超市销售的“某某圆广式月饼”(莲蓉蛋黄味、椒盐味、水蜜桃味、百果味、玫瑰细沙味)用于消费。谁知,食用后经朋友告知和查询网络发现上述月饼非法添加了食品添加剂“吉士粉”,而国家允许使用的单一品种食品添加剂中并没有“吉士粉”。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通用名称。李某找商家理论未果,只得起诉到金坛区法院维权,要求某超市退还购物款692.4元、并十倍赔偿6924元,承担工商信息查询费50元、交通和文印费200元。
被告某超市辩称,己方仅仅是没有及时发现这批月饼添加了“吉士粉”及外包装没有说明,而不是明知产品不符合规定而进行销售,超市是在收到相应的处罚书后才知道的,而且第一时间对有关产品作了下架处理。因此,本超市不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坛法院近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当庭判决被告某超市返还原告李某购物款692.4元、赔偿其人民币6924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和文印费200元等证据,不予支持,驳回原告李某该项诉讼请求。
法官认为,被告某超市销售的涉案月饼包装上未标示其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或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苏果超市返还购物款692.4元、并十倍赔偿692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查询费50元是其维权中实际支出,应予赔偿;其主张的交通费和文印费,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作出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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