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导刊》刊号:CN11-5478/R 国际:ISSN1674-0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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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将使食品进出口 更加规范

2015-08-12 10:01:23 来源: 《内蒙古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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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将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章,专门就食品进出口方面的内容作出规定。将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确立为实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

  新法第九十二条提出,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该条第二款还提到,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第三款则要求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对于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新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应当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对质量安全的保证,离不开检测检验。该条第二款提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并明确要求:“检验结果应当公开。”

  第九十四条规定,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该条第二款、第三款要求,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如果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法召回。

  万一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怎么办?新法第九十五条要求,此时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根据新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第九十八条则要求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新法第一百条提出,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共有4种类型,一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二是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三是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风险预警信息及其他食品安全信息,以及境外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四是其他食品安全信息。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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