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导刊》刊号:CN11-5478/R 国际:ISSN1674-0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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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食品安全法》规制下的食品生产经营与监管

2015-07-03 09:30:28 来源: 山西市场导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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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新法)将于今年10月起正式实施。6月26日,中国法学会食品安全法治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后姚国艳亲临太原,就新《食品安全法》规制下的食品生产经营与监管进行全面解读。

  规制其生产经营活动

  新旧法相比,新法从几方面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了规制。首先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修法的诉求及新法的回应。新法第二十条,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在其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明确,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也明确提出,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其次,新法删除有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相关规定,取消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进出货查验检验记录保存两年的期限规定。新法第五十条规定,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关于进口无国标的规定在新法第九十三条有了明确体现,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

  生产经营者有新要求

  新法中第四十二条明确提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第五十一明确提出,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新法要求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

  新要求中对向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也进行了明确。这在第六十三条得到体现,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

  对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也提出新要求,被举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此外在规范了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行为中也有了新要求,在第八十一条中提出,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验,保证食品安全。

  监管者诉求有新回应

  新法从监管者的修法诉求角度,分别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共享,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实行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分离管理和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等几个方面给予回应。

  新法第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第二十三条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第七十六条提出,实行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分离管理;第一百一十三条也明确,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

  食安监管提出新要求

  新法对食品安全监管的新要求,主要体现在地方政府实行食品安全责任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快速检测结果的效力和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和责任约谈制度诸多方面。

  第七条中明确提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第四十二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快速检测中,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检验。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一百一十七条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食品安全违法责任加大

  从生产经营者的责任来讲,不仅提高惩罚性赔偿额度,也加大行政处罚力度。

  新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明确,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第一百三十四条提出,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此外,还增加终身禁止从业的规定。

  从监管者责任,从提供虚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信息的法律责任,到提供虚假检验报告的法律责任,虚假认证的法律责任等都给予明确规定。

  新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监管者违反本法规定,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工作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提供虚假监测、评估信息的,依法对技术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技术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有执业资格的,由授予其资格的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确,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第一百四十二条明确提出,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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