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王小蕾
摘 要: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法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1]法人是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 具有独立的人格。既然法律承认法人的独立人格, 当然也就承认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在我国当前的市场经济实践中, 由于法人制度不够完善, 因而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这就需要我们对法人理论特别是法人民事能力理论进行更深入的研究。本文旨在重新审视我国民法理论界关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某些通行的观点, 表达一些笔者自己的浅见。
关 键 词:法人;民事权利能力
目前,关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性质,我国学界主要存在着三种观点:一、特殊权利能力说。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因其受到其自身性质、法令和目的的限制。[2]我国很多学者继受了这一观点。[3][4]二、平等说。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只是一种主体资格,是法人具有独立人格的一种标志,并非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应当是平等的。[1]三、二重说。此种观点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二重性,即法人既具有抽象的、一般性质的民事权利能力,又具有具体的、特殊性质的权利能力。一个法人,在具有一般民事权利能力或者说抽象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下,在参加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取得具体的民事权利,承担具体的民事义务时应具有具体的民事权利能力。[5]
第一种观点,从法人制度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过程来看,目的范围的确曾限制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法人不得从事其目的范围以外的民事活动的原则是英国国会在19世纪中后期的一个案例中确定的。该案中,一家依据英国1862年公司法成立的、从事“制造、销售铁路设施、机械工程、承包建筑业务和进行房地产买卖”的公司与与另一家公司订立了在比利时修建铁路的合同。该合同在内容上显然超越了公司既定的经营范围,但已被公司股东全体追认,然在涉及到公司此种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英国上议院认为,公司的合同超越了公司的权利能力范围,因而是无效的合同,对公司和及其相对人均无约束力。这一案例的原则在另一案中被再次确定,但做了限制:越权无效规应当加以合理的解释,凡是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利能力范围内的活动有偶然联系,除非受明确的禁制,否则,不应由公司法把它解释为越权。此后的案例基本遵循着这一原则。
英美判例所确定的公司不得超出其权利能力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原则不仅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中得到全面的贯彻,而且还对大陆法系的国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如《日本民法》第43条规定:“法人依照法令的规定,在章程或捐助行为所定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德国民法典》第43条第4款规定:“由于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的社团,如追求章程规定以外的目的是,得剥夺其权利能力。”我国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但是到了20世界50年代以后,这一学说的影响力逐渐减小,受到了极大的动摇。如《德国商法典》规定法人的权利能力不受其目的范围的限制[6]。而日本则通过判例,对目的事业范围加以扩张解释,如认为“为遂行其目的事业所必要的事项,亦有权利能力。”并且日本的商法学界近时的通说还认为,由于公司的活动范围十分广泛,且判断其活动是否在公司目的范围内,又十分困难,因此,为了保证交易安全,民法典第43条应不适用公司。[7][8]
从我国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在这一问题上,也是经历了确立法人的特殊民事权利能力到逐渐否认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限制。这与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变密切联系在一起的。计划经济时代,企业法人主要是以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国家通过立法赋予它们法人资格,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而如果允许企业法人超出自己核定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仅会使得国家既定下达的指标任务落空,而且使得整个社会的经济计划和经济秩序遭到破坏,因而,企业法人只能在依法核准的经营的范围内从事活动。可见,法人的特殊民事权利理论是和计划经济体制相匹配的,然而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变,我国已经开始迈入了市场经济的社会,法人是市场经济社会的民事主体之一,而公司法人又是法人中在市场经济社会发挥最重要作用的主体之一,法人制度应建立在市场交易的种种特性之上,以交易便捷、确保交易安全为基本理念。《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法人超越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之一的,法人仍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在超越经营范围的情况下,法人依然要承担责任,可见还是承认法人是“人”,拥有民事权利能力。
对于第二种看法,笔者是持支持态度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或“能力”,有了这种“资格”或“能力”民事主体才能在法定范围内行使权利并承担责任和义务。虽然法律对这种资格的赋予并不当然地于每一种主体都完全相同,但是享受权利的“资格”之于“范围”而言,前者是前提,是总括性的;后者是前者的体现和反映,是具体性的。这种“资格”的本质是对主体人格的一种确认,是不可能再存在什么“范围”限制的。而民事权利能力既然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一种资格或能力,又说“法律”对它进行限制显然就是多余的了,法人也更不可能通过章程对自己的人格加以限制。
马俊驹、余延满先生在《民法原论》一书中也对那种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法律和自己章程限制的所谓法人“特殊权利能力”的观点进行了批判。其主要观点是: 一、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主体资格能力,是法人具有独立人格或民事主体资格的一种标志,这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并无本质的不同。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作为一种主体资格能力不应受其目的范围的限制,否则法人超出其目的范围所为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就不应由法人承担。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也否认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到目的范围限制。三、既然法律赋予法人和自然人同样具有民事主体资格,那么他们的法律地位就应平等,就应当具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1]。
既然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并非受其目的范围限制,那么法律到底限制了法人的什么呢?马、余两位先生指出,实际上限制的是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即法人只能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否则其实施的民事行为便是无效的。果真如此吗?在现代中国社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相互平等的,但是到每一个人,由于其年龄、智力等方面存在差异,法律为了保护其作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而将其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这种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虽然来自法律的规定,但依据则在于自然人自身的意思能力。不过,每一个人都绝不可能在一生中或在生命的某一阶段中同时从事所有的各种职业,也不可能任意地从事一切活动,因为法律不仅会对自然人的某些活动予以禁止,而且人们在选择职业时也会受到法律预设的某些资格、条件以及个人理想等的限制。但是,我们并不说自然人由于其职业或从事活动的不同,其民事行为能力或民事权利能力就受到了限制,难道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就会因为其业务或经营范围不同而受到法律或自己章程的限制?法人从事某些业务或者活动需要特别的许可证或执照,自然人从事某些职业不一样需要特别的许可证或执照吗?也许有人说,自然人不需要办理执照即可从事通常的民事活动,而所有的法人都必须经过特定的许可程序才能从事民事活动,因此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才是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殊不知这种特定的许可程序正是法人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即取得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或者标志,这种许可或者登记正如自然人取得准生证和进行出生登记一样,并不能说明其权利能力受到了限制。
在我国,法人依其活动性质可分为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这正如自然人依其工作性质可以划分为公务员、工人、农民、知识分子等一样,只是主体在社会生活中不同的分工选择,而不是对其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也不是对其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到底有无特殊性呢?如果仅从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一种民事主体资格这一层面来考察,那么答案是否定的。但是,如果我们深入地分析一下法律赋予不同民事主体的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那么答案则又是肯定的。
民事权利能力作为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一种资格,无论对自然人还是对法人来说,都具有共同的特点。近代私法通过民事权利能力平等的原则来解决私法中民事主体的地位问题。因而,各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以下共同特性:平等性、抽象性和法定性。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点体现在它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相比所具有的特殊性上。
首先,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取得的条件和方式具有特殊性。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方式,各国均采出生主义原则,即自然人因其出生而取得其民事权利能力。而法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即社会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方式,法律的规定多有不同。在我国,法律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取得法人资格通常直接依据法律或行政命令,而企业和社会团体法人则须经法律规定的登记机关登记。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的唯一条件是出生。而法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各国法律虽然宽严不一,但通常都规定有一定的条件。如我国法律规定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是: 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运用具有特殊性。民事权利能力的运用体现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与责任两个方面。与自然人相比,法人能够享受的民事权利的内容具有特殊性。这主要体现在法人无法享有自然人依其自然属性而享有的某些人身方面的权利,如生命健康权等。同时,法人承担民事义务与责任的方式也具有特殊性。首先,我国民法规定自然人对自己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我国未建立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而法人则是有限责任制度(我国法律未规定无限责任公司)。其次,我国自然人因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其本人承担,而对法人的违法行为则多采取双罚制,即在法人承担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任的同时,负有责任的法人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也要同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所谓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殊性实指其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相比所具有的特点。这个意义上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法人相比也具有特殊性格。因此,当我们以自然人为本位时,说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也是可以的。但仅从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这一角度来看其民事权利能力,则是没有任何特殊性。
至于第三种说法二重说,显然是没有弄清楚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之间的关系。此种说法在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之外又增添了一个具体的民事权利能力,事实上,民事权利能力并不能既分成一种抽象的,一般的,又分成一种具体的,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主体资格,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一种资格、一种可能,是取得具体民事权利的前提条件;而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实际取得的权利,是民事权利能力得以实现的结果。民事权利能力在本质就是一种抽象的,一般的资格或能力,是法律赋予的一种可能性和资格。如果说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存在特殊性,那是相较于自然人而言的,这一点在前文已经详细阐述,此处不再赘述。
参考文献:
[1]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法律出版社,2010.
[2]史尚宽.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4]郑立,王作堂.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5]申键,刘沣涛.浅论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二重性[J].前沿,2002(04).
[6]《德国公司法典》第1编第4章,第98条;《联邦德国股份公司法》第82条。
[7][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M].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8]邓曾甲.日本民法概论[M].法律出版社,1995.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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