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标签与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司法处断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是国家对食品安全“重典治乱”的鲜明注脚,也是当前我国法律体系中仅有的“异数”。就司法实践而言,一方面这一规定使得消费者维权案件激增,且绝大多数由职业打假者提起;另一方面,由于技术条件的限制,即便是职业打假者,也大部分针对食品标签,即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但这些食品经检验质量却完全合格,并无毒害。由此造成审判实践的困惑与裁判尺度的不统一,亟须对此加以梳理,以回应司法实践的需求。
一、食品标签是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之一
据以衡量食品是否安全的标准为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用了一章来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其中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可见,食品无毒无害,自然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但并非全部,标签同样是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之一。
食品安全法出台之前,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很不统一。食品安全法公布后,原卫生部出台规划,拟将原有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等整合成唯一的强制性标准。目前,国家卫计委已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清理完毕,迄今为止,已公布300多部食品安全标准,覆盖6000多种食品。有关食品标签方面,当前已公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主要有:《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除此之外,针对某一特定食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也有的对标签问题作了规定。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从法理学层面看,食品安全标准属于技术性规范,并且是强制性规范。因此,标签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即便产品本身质量合格,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食品标签问题的具体类型
食品标签中的内容较多,各种不同的食品又各自有所不同,因而标签中的问题也很多。总结司法实践中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标示缺失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标签作了细致的规定,但实践中仍有部分食品生产者由于各种原因对某些事项未予标明,即标示缺失。具体有以下几种:一是配料或成分未标示。无论根据食品安全法还是《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配料或成分都是必须标示的事项,即便对于单一性食品如食盐、大米亦不例外。二是营养成分未标示。《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自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除了被豁免标示营养标签的之外,其他预包装食品均需标示营养成分。由于该国家标准实施时间还不长,有一些经常食用的食品,如大米,生产者法律意识未及时跟进,因未标示营养成分而受到投诉。三是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条件等未标示。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条件亦属必须标明的事项,不过,相对而言,这几项未标示的实践中并不多见。
2.标示不当
所谓标示不当,是指食品标签上的标示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或者该标示会对消费者的行为产生错误的指引。实践中常见的有:一是配料或成分标示不当。其中最突出的是对复合配料的标示,未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在标示复合配料后同时加上括号,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例如,有的产品配料中使用了植脂末,但未进一步加括号标示植脂末的原始配料如氢化植物油、乳化剂、葡萄糖浆等。二是营养成分标示不当。营养成分标示不当在实践中稍显复杂,主要有:第一,营养标示超过国家标准允许的误差范围,如能量、脂肪、钠等允许的误差范围是≤120%标示值,若超过这一范围,便属标示不当。第二,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之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了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但未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例如,声称含有各种微量元素、矿物质,但却未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第三,夸大营养成分,例如,声称产品富硒(0.04微克-0.3微克),但实际上并不富含硒,声称低钠(小于120微克)但实际上并不低。
3.标示瑕疵
所谓标示瑕疵,是指标示内容虽与食品安全标准中的规定有所出入,但一般人仍能知悉标示所指的内容而不会发生误解,亦不至于做出错误的行为。例如,对于食品添加剂,标示名称应与国家标准中的规范名称相符,但如果仅文字上稍有不同,而不影响标示名称与规范名称之间的对应关系的辨认时,如将食品添加剂“焦糖色”(规范名称)标示为“焦糖色素”,虽不够规范,但一般人显然能根据标示清楚其具体所指,故而仅属于瑕疵。再如,《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对“0”界限值作了规定,以蛋白质为例,蛋白质≤0.5g的,应标示为0。但如果某食品标示为0.3g,即便其未采用高于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也仅能认定该标示属于瑕疵。原因是这一精确标示并不至于使消费者发生误解,相反更有利于消费者的选择。
需再次强调的是,标示瑕疵与标示不当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解,如果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解或者给其作出了错误的指引,那么便是标示不当而非瑕疵。
三、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笔者认为,对于标示缺失或标示不当,消费者因此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的,均可予以支持。理由主要是:
第一,食品安全法以及相关国家标准规定必须标示的内容本身与食品安全具有密切关联,法律之所以将这些内容作为必须标明的事项,背后有着深刻的考量。例如,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与食品安全性的相关性自不待言。一些事项如生产者、销售者的名称、地址,看似和食品安全无直接关系,但反过来看,如果某一食品连生产者是谁都不清楚,这样的食品人们还敢食用吗?
第二,对食品标签与食品安全的关系,不仅要从一般人的角度理解,还要从特殊群体的角度理解。以食品配料或成分为例,配料中加入了糖或阿巴斯甜而未标明,对普通人可能关系不大,但是对特殊人群如糖尿病人,食用后可能便会造成危害。一些对某种配料具有特殊过敏体质的人同样如此,如未标明,食用后同样可能造成危害。
第三,对食品安全的关注不仅要关注显见的危害,更要关注潜在的危害,即引发慢性病的危害。例如,氢化植物油会产生反式脂肪(酸),过多摄入将增加心脏病、心脑血管疾病的危险,因此,《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必须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
第四,我国已告别食品短缺时代,不少人甚至营养过剩。因此,未来的食品安全,应更加注重科学饮食、健康饮食,从“吃得饱”、“吃得好”向“吃得健康”转变。对此,食品的营养成分表对合理膳食有着重要的指引作用,是营养师搭配膳食的重要参考。不少健身爱好者也早已对能量和营养进行了“量入为出”的控制,虽然当前民众营养知识尚有不足,但未来必定会朝此方向发展。
但是,对于标示瑕疵,则不应支持惩罚性赔偿。理由主要是:一方面,标示瑕疵仅仅是个别文字或表述上的不规范,并未造成消费者的误解,或对消费者的行为作出错误指引,无论从显在抑或潜在的角度,都不会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等方面造成损害,因而也就缺乏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基础。另一方面,十倍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归根到底是政策选择、政策判断问题,是对食品安全“重典治乱”的法律应对。但如果过严过苛,可能引发食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反弹,对食品行业的健康发展不利,最终也无法实现整体的制度效果。
此外,还需指出的是,对于食品标签的非强制性标示事项,亦即推荐性事项,如食用方法,生产者要么不标示,要么必须正确标示。但如果标示不当,同样有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危险,因而亦须承担惩罚性赔偿。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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