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美食品安全责任险差异
按照中国已有食品安全责任险险种保险公司的定义,这个险种可以被看作是投保企业因疏忽或不可抗力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失后,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对消费者予以赔偿的责任险。该险种由食品企业负责交纳,消费者遭受财产损失后可向企业申诉,企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但保险并不可能是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灵丹妙药。
在中国的法律框架下,食品安全责任险的承包范围仅限因食品企业“疏忽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民事责任,企业故意违法行为造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则并不是该险种的保险标的。换句话说,如果类似三聚氰胺事件再次发生,且肇事企业交纳了食品安全责任险,保险公司也绝不会代替三鹿等企业赔偿受害者损失。而事实上,近年来发生的多数食品安全丑闻,如加敌敌畏火腿、苏丹红鸭蛋、染色馒头、瘦肉精、地沟油等多是侵权人故意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这些侵权行为也一定不会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在不高于合同规定保额的前提下,食品安全责任险赔多少应取决于民事诉讼中司法机构判决食品企业应赔偿给消费者多少。食品安全民事诉讼中的企业须赔偿受害者的金额越高,企业也就越倾向于购买保险来转移责任风险。因此,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企业责任的严格程度,或者说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程度,对于企业购买保险的意愿至关重要。
在中国无论是在法律规定还是在法律实践中,对企业民事侵权行为的赔偿要求都难称严格。2013版的《食品安全法》则规定,不合格食品受害人仅有权要求“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2010年,南宁一消费者购买到了某企业生产的发霉月饼,经调解企业和消费者达成协议按照“原价十倍”赔偿,成为广西第一例十倍赔偿的案例,结果也仅赔偿4,470元。企业在食品安全方面犯错成本太低,也就缺乏购买保险转移风险的动力。中国政法大学学者赵鹏就曾直接表示:“目前尚未观察到大量食品侵权责任企业无资金实力赔付的案例,强制责任保险的正当性不足。”
在中国,强制保险这一保险形式很难让保险公司盈利。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报告,从2006年7月1日起交强险正式开始经营至2012年底,在六年半的时间里,交强险在抵扣投资收益后,全行业累计亏损达到了240多亿元。从业者认为这源于中国特色的强制保险经营模式。
世界强制保险的经营模式有两种:一是政府主导,交强险费率以“无损失无利润”为原则,政府以再保险形式为商业保险公司提供担保,如日本。二是商业化运作模式,由保险公司依据市场规律自主经营,交强险的费率在各公司之间会有所不同,自负盈亏,如德国、美国、韩国等国。而中国的模式是监管机构一方面要求交强险不以盈利为目的,规定交强险费率和赔付标准;另一方面又要实行商业化运作,不给予税收优惠或担保:2006年到2012年,中国各保险公司仅营业税就已缴纳272亿元。在这个方面,很难想象监管机构在食品安全责任强制险上放开保费费率的管制。
另外,食品安全责任险也面临现实的尴尬。若推行食品安全责任强制险,则中国将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强制推行该险种的国家。而食品企业的产品性质、生产过程和环境的复杂程度都远超作为标准化产品的汽车,保险公司对于食品企业安全风险量化缺乏可以借鉴的工具,食品安全责任险也就难以定价,保险公司出于谨慎也缺乏动力出售该险种。
根据学者沈建华《食品安全责任险,如何“强制”需研究》一文,曾有地方保险监管机构调研该地主要国企、民企,包括世界主要国家的著名保险公司在华分支机构,其报告称:“(全球)至今没有一个主要国家和地区有专门的食品强制责任保险法规定”。
相较之下,美国法律中并没有单独的食品安全责任险规定,而是将食品安全责任纳入各州产品责任法律的范围;美国法律也并不强制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因为涉嫌违反《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的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但美国在立法上以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保护消费者利益,即产品侵权的举证责任在企业,若企业无法证明自己无过失,就必须承担侵权责任。在法律实践上,美国法院在诉讼中往往会倾向普通消费者,要求企业进行惩罚性赔偿。
另外,美国法律(《联邦民事诉讼规则 》第 23 ( b) (3))规定了符合一定条件的消费者拥有集体诉讼权。即“一人诉讼,所有受害者同等收益”。这就意味着美国食品企业若因被判决存在过失,将会面临更加巨额的赔偿责任,随时面临破产倒闭的风险。面对如此高额的风险成本,美国食品企业也就不得不为了转移风险购买食品安全保险。不但如此,大多数学校医院等食品消费单位也会购买食品安全责任险转移风险,并要求自己的供应商提供食品安全保险凭证。这个保险链条甚至可以一直上溯覆盖到农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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