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称媒体发布食品信息应取消事先核实
事先核实会削弱公众监督
修订草案第一百二十一条拟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可能对社会或者食品产业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事先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实情况。
此规定甫一露面,即在社会上引发较大争议。法律界普遍质疑,这一规定将使得食品安全信息的发布权由政府部门单向掌控,公众监督会被削弱。
此前在接受媒体采访时,一家公益组织的人员曾表示,现在第三方机构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监督发挥着重要作用。他担心,“事先核实”的规定很可能会导致政府对任何食品安全信息的公布,都将进行事先审查和批准,这不仅将会加大食品安全风险瞒报、延报的隐患,而且也会形成信息的堵塞甚至扭曲,使消费者失去知情权和社会监督通道。
“重大影响信息”难以界定
对此,北京大学法治与发展研究院高级研究员刘兆彬认为,这一规定的问题很突出。“首先是重大影响的信息如何界定?谁来界定?其次,核实后出了问题是政府部门承担责任,还是新闻单位承担责任?”他质疑。
另外,也没有核实程序的规定。“多长时间?怎样算作是核实?不同意发布怎么办?”刘兆彬指出,这一规定既无必要性,也缺乏操作性。反而有限制新闻自由、舆论监督之嫌,不利于公众和媒体监督,不符合社会共治的原则,不利于保障公共知情权和监督权。
对于我国食品安全事故频发问题,多位业内专家都指出,很大程度上,与地方政府和行业监管部门懒政思维作祟有关。
中国人民大学农业与农村发展学院副院长郑风田认为,一些地方政府对食品安全重视不够,片面追求经济增长,监管失之于宽、失之于软,这是食品安全问题频出的原因之一。
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中国食品安全法治研究中心研究员宋华琳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也表示,在食品安全的监管过程中,的确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
“有的地方政府部门更看重经济发展,对于食品药品安全监管问题存在‘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的倾向,还是更注重经济发展。”宋华琳说。
而在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看来,除了政府地方保护主义因素之外,还存在有关行政部门失职渎职、以权谋私、执法腐败、部门谋利问题。每起食品安全事件的背后基本上都存在着相关职能部门监管不到位、失职渎职甚至贪污受贿的行为。
政府之外的发布者文责自负
事实上,即便监管部门内部,对此也并不讳言。今年8月,在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与法制日报社联合主办的“食品药品安全执法与案例研讨会”上,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贝军就坦陈,六年前的“三鹿奶粉”事件,正是因为长达半年之久的隐而不发,才最终造成惨痛后果,致使其至今仍是河北之殇。
贝军认为,正是一些部门和领导干部普遍存在的“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导致了食药安全监管部门的被动局面。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才能打消公众的顾虑?刘兆彬明确提出建议:取消此条规定。监管部门、媒体、社会等发布食品安全信息,都要按法律规定办,除由政府发布的信息外,其他主体发布相关信息都应依法依规、真实准确,文责自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不过,刘俊海则认为,对此条要正确理解,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前置性条款,认为食品安全信息的发布权被垄断。如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合理的期限内拒绝回复,只要不是恶意不实的信息也是可以发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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