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和非食品用添加物;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违反规定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中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不得在依法核定的场所外销售畜禽及其产品。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记录处置结果。
本市鼓励、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餐厨垃圾进行处理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知悉其生产的食品存在现实或者潜在的危害时,应当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示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食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食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食品安全风险预防和控制
第三十一条 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组织建立全市统一的食品安全监测体系,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测计划。
市和区、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监测计划实施监测,分析监测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抽样检测,如实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 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负责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科研检测机构和专家,根据监测数据、检测结果和国内外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对食品安全风险进行评估。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食品安全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应急协调体系,制定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做好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举办大型社会活动或者会议涉及餐饮的,主办者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安全措施、岗位职责,接受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和公安、卫生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三十五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发现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食品时,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施责令停止购进、销售相关食品的临时控制措施;必要时可以对相关企业、区域生产的同类食品实施临时控制措施。
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条件和原因消除后,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 发现生产、销售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标准并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时,由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出具评估意见,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相关食品的参考。
第三十七条 经检测确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已售出的食品。
第三十八条 本市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制度。
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统一归集、分析、整理食品安全信息并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发布下列信息:
(一)全市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情况;
(三)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情况;
(四)重大突发食品安全事件的处理情况;
(五)食品安全预警信息;
(六)市人民政府决定由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发布的其他信息。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前款以外的食品安全信息前,应当向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通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负责指导食品安全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食品安全规划,协调和监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查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协调处理食品安全突发事件。
第四十条 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程度确定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非法进行食品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等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协调、督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进行查处,或者向市和区、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进行食品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等行为的,应当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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