召回时效性并非破解食品安全问题的关键
记者从国务院法制办获悉:《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正在公开征求意见,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紧急召回、一般召回。对于紧急召回,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相关风险后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召回计划,同时立即实施召回。(8月7日 《人民日报》)
建立食品的召回制度,进而在此基础上规范生产者在各个环节中的作为,和他们理应承担起来的主体责任,这当然是防范食品安全、尤其是杜绝问题食品进入市场泛滥成灾的重要一环。与此同时,明确24小时或72小时的启动召回时效要求,更是从突出市场主体责任的姿态方面,给予进一步的清晰。
但是,如果缺乏更为细化的监管措施,以及如果没有配套召回而建立更为精准的流通监管,仅仅强调食药品生产者的召回责任、或是启动召回之时效,似乎于解决食药品安全问题而言,还不是最为关键之处。
即便就是从食品召回监管办法的字面意思上说,对于具体批量的食药品究竟是应该紧急召回、或还是一般性召回,判断的标准无疑应该清晰而且便于掌握;同时在强调生产者自己认定是应该“紧急召回”或“一般性召回”基础上,显然还应该增加市场监管者的专业服务责任。苏丹红事件、三聚氰胺牛奶等以往的食品安全事故中的一个重要教训,就是食药品生产者一方面心存侥幸、涉嫌违规添加辅料生产;另一方面,对产品流入市场后的可能后果研判,他们也往往缺乏相应的专业水准。而在“紧急召回”与“一般性召回”之间有无徘徊犹豫,往往是导致后果危害程度深浅的关键之一。
“谁生的孩子谁负责”,从这个角度来说,将食药品生产者推到有事召回落实一线,当然无可厚非。但是,从保障消费者食药品绝对安全的思路出发,响应启动召回、以及何时完成召回任务等,仅有食药品生产者单方面的主观能动还远远不够。国家还应该有整个行业的宏观预防体系,无论食药品生产者是否拒绝或无法客观召回、还是自行召回不利安全风险防控,都要有相应的第三方强力、而且及时的召回措施作为配套,或才能更有力杜绝问题食药品流入市场、让消费者更为宽心。
随着工商、商贸流通、食药品监督等部门的职能调整,承担食药品安全主要监管责任的食药监部门,事实上还不能只一味强调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不良记录管理;以及对问题产品的召回时效。而应该继续着眼将事前预防、事中督查、事后处罚等行政执法监管有机协调整合。有了较高的行业准入“门槛”,企图浑水摸鱼者才会被有效拒之门外;有了专业精细的过程监管,任何企图蒙混过关者,都难以觅得可乘之机;严厉加大打击增加违法违规成本,才能清除“害群之马”同时以儆效尤警醒行业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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