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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管理办法

时间:2014-05-08 22:31来源: 浏览次数:
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管理办法(1992年1月30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9号发布)--------------------------------------------------------------------------------第一条为指导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的建立,明确认证委
电子杂志      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管理办法 

(1992年1月30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9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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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指导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的建立,明确认证委员会组成、申请和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设立的或者授权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行业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认证委员会),负责组织产品质量认证(以下简称认证)工作的具体实施。认证委员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条  认证委员会应当由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科研、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其中,销售、使用、科研、质量监督等部门的专家不得少于认证委员会委员总人数的四分之三。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均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组建认证委员会的书面申请。申请报告应当附有以下材料:
    (一)准备开展认证的产品范围及相应的国内外标准情况;
    (二)准备开展认证产品国内检验机构情况;
    (三)准备开展认证产品的归口管理和生产情况。

    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报告进行协调,并确定负责组建认证委员会的部门。

    第六条  被批准组建认证委员会的部门,先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组建认证委员会的方案,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进行认证委员会的组建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认证委员会成立,并向委员颁发聘书。

    第八条  负责组建认证委员会的部门提出“《认证委员会章程》(草案)”和“《认证管理办法》(草案)”。
    《认证委员会章程》(草案)和《认证管理办法》(草案)经认证委员会委员讨论通过,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认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至四名,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二至四名,委员若干名。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由选举产生。
    认证委员会最高权力机构属全体委员会议。
    认证委员会在作出决议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条  认证委员会设立秘书处和标准协调、检验机构协调、检查、申诉监理等组织。

    第十一条  认证委员会秘书处的职责是:
    (一)负责认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提出开展认证的产品目录方案,每季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获准认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名录;
    (三)受理认证申请;
    (四)负责办理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批准、颁发、暂停、注销、撤销手续,并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负责安排获准认证产品的日常监督检验工作;
    (六)负责本委员会的日常外事联络工作;
    (七)参与培训和协助管理本认证委员会的国家注册的质量体系检查员和检验机构评审员;
    (八)负责认证费用的管理;
    (九)代表认证委员会定期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作情况;
    (十)办理认证委员会授权和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认证委员会标准协调组织的职责是:
    (一)代表认证委员会负责确认用于认证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负责标准与实施认证要求的协调;
    (三)提出修订标准及其补充技术要求的建议。

    第十三条  认证委员会检验机构协调组织的职责是:
    (一)代表认证委员会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符合条件、能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及其评审员,参与检验机构的评审;
    (二)负责审核认证产品的检验报告,监督检验机构的工作质量;
    (三)协调安排认证检验任务和组织相关实验室间的比对实验。

    第十四条  认证委员会检查组织的职责是:
    (一)编制本委员会的质量体系检查细则;
    (二)代表认证委员会负责组织质量体系检查;
    (三)对企业质量体系检查报告进行审核;
    (四)对获准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五)代表认证委员会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国家注册的质量体系检查员。

    第十五条  认证委员会申诉监理组织的职责是:
    (一)受理认证申诉;
    (二)调解处理本委员会认证工作中所引起的纠纷;
    (三)监督本委员会其他组织的工作质量。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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