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止标志使用人的标志使用权:
(一)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暂时丧失绿色食品生产条件的;
(二)标志使用人未按期缴纳标志使用费的;
(三)未规范使用和宣传绿色食品标志的。
第三十四条 中止标志使用权的使用人,如条件恢复,经委托管理机构考察,中心审核、许可后,方可重新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终止标志使用人的标志使用权;
(一)接到中心的中止通知后,不能作出相应改正措施的;
(二)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及第四章规定的;
(三)标志使用人以书面方式表明主动放弃其使用权的;
(四)标志使用人未按要求向中心重新申报的;
(五)获得标志使用权后,半年没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
(六)未通过年审的。
(七)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它产品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
第三十六条 凡产品质量下降,对绿色食品事业整体形象造成严重影响的,中心除取消其标志使用权外,并有权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中心责成绿色食品委托管理机构收回已中止或终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只限于国内销售的绿色食品标志产品的管理,出口产品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有关绿色食品标志的各种表式由中心统一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经国家工商局审查核准、公告之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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