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标志使用人须接受中心有关绿色食品标志的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中心在与标志使用人办理绿色食品标志商标使用手续一个月内,将使用单位的名称、地址、使用商标的内容,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并定期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绿色食品标志必须使用在经中心许可的产品上。获得标志使用权后,半年内在许可产品上必须使用绿色食品标志(季节性很强的产品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产品,其包装和标签须严格按照《绿色食品标志设计标准手册》的规范要求设计,经中心审核、委托管理机构监督,并在中心定点的单位印刷。
第二十条 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产品,推行使用绿色食品标志防伪标签。防伪技术产品的印制和使用,由中心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产品,在产品促销广告宣传时,必须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第二十二条 标志使用人须严可履行“绿色食品标志许可使用合同”,自授予使用权之日起开始每年按期缴纳标志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标志使用人应接受绿色食品各级管理部门主办的绿色食品知识培训及相关业务培训。
第二十四条 标志使用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转让给其联营、合营企业或其它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标志使用人不得任意扩大产品的使用范围。
第二十六条 标志使用人应按中心及绿色食品委托管理机构的要求报告标志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使用单位改变其生产条件、工艺、产品标准及注册商标前,须报经中心审核、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中心对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实行年审制。
第二十九条 绿色食品标志专职管理人员对标志使用人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标志使用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
第三十条 标志使用人在许可使用期限内,应接受有关的环保、食品监测部门对其使用标志的产品及生态环境进行抽检。
第三十一条 标志使用人应接受消费者的监督。对消费者反映有质量等问题的,中心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侵犯绿色食品标志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人,中心、绿色食品委托管理机构、经公告的标志使用人及消费者都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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