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香料香精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规则 4.4.1 抽样规则及抽样单 见表四 4.4.1.1 审查组在企业实地核查合格时,同时进行抽封样工作。样品和封样登记表由审查组统一签封后,交生产企业并在7日内送达或寄达《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企业自主选择的一个检验机构。 4.4.1.2 抽样地点:在企业成品库中抽样。 4.4.1.3 在保质期内的产品均属抽样范围。 4.4.1.4 每一申证单元产品分为若干类型(小类): (1) 天然香料单元:蒸馏类、浸提类、冷榨(磨)类、其他类。 (2) 生物技术香料单元: 无。 (3) 合成香料单元:无。 (4) 香精单元:液体类、浆(膏)状类、固体(粉末)类。 每一小类抽一个品种,每一品种的抽样数量一般为200mL(g)【其中100 mL(g)供外观、感官、理化、卫生指标检验用,100 mL(g)用作复检样】;对香精产品企业应提供同一型号的标样100 mL(g)。另外对于有沸程指标的产品,抽样数量为1000mL。 4.4.2 检验项目、内容及判断标准 见表五 表四 香料香精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单
表五 香料香精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项目及判定标准
4.4.3 检验程序 4.4.3.1检验机构对送检样品按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外观、感官、理化和卫生指标的检验。 4.4.3.2 检验机构应按时完成检验任务,并提交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一式三份【企业一份,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两份】。 4.4.4香料香精产品合格与否的判定 4.4.4.1 感官、理化、卫生指标中有一项不合格,则判该产品不合格。 4.4.4.2 外观指标为轻缺陷指标,不作为该产品合格与否的判定依据。 4.4.4.3 同一单元中的不同小类产品有一个不合格,则判该小类产品不合格。 5 证书和标志 5.1 证书 5.1.1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重新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5.1.2 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需要增加产品单元、产品类型(小类)时,企业应及时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实施细则3.2、3.3、3.4规定的程序办理。 5.1.3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时,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将适时修订本实施细则,组织必要的补充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5.1.4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包括生产地址迁移、生产线重大技术改造等),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审查部(或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重新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等。 5.1.5 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变更名称后1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生产许可证名称变更申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企业名称变更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上述材料上报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书面审核,报送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国家质检总局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的决定。对于符合变更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5.1.6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企业补领生产许可证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上述材料上报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书面审核,报送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国家质检总局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补领的决定。对于符合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5.1.7集团公司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新增所属单位需要与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新增所属单位审查合格后,换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5.2 标志 5.2.1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准予许可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5.2.2 具有法人资格的集团公司所属单位单独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应当标注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所属单位和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分别标注集团公司和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住所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5.2.3 委托加工企业必须按照备案的标注方式,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进行标注。 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6 委托加工备案程序 6.1 委托企业申请备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6.1.1 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委托加工备案的产品; 6.1.2 申请委托加工备案产品涉及产业政策的,应符合产业政策有关要求; 6.1.3 已签订了有效委托加工合同并公证,且委托加工合同必须明确委托企业负责全部产品销售。 6.2 受委托企业申请备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6.2.1 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委托加工备案产品; 6.2.2 已获得生产许可证; 6.2.3 已签订了有效委托加工合同并公证,且委托加工合同必须明确委托企业负责全部产品销售。 6.3 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分别向其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备案申请,并分别提交以下备案申请材料: 6.3.1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一式二份; 6.3.2 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6.3.3 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6.3.4 公证的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 6.4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必要的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7 收费 7.1 根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27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生产许可证收费包括审查费(含证书费、差旅费和资料费)、产品检验费和公告费。 7.2 审查费: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2002]19号文《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等收费项目归属部门等问题的通知》,生产许可证审查费为每个企业2200元,同一次审查时每增加一个产品单元加收审查费440元。审查费由企业在申请时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交付。 7.3 公告费:每个企业400元。公告费由获证企业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交付。 7.4产品检验费:由企业按照全许办【2004】 39号文《关于转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新增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质量检测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件规定的“香料香精产品检验收费标准”(见表六)向检验机构交付。 表六 香料香精产品检验收费标准
7.5费用的收取方式按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2002]19号文《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等收费项目归属部门等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 7.6 所属单位和集团公司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凡经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的所属单位以及集团公司应当分别缴纳审查费和产品检验费,公告费按证书数量收取。 7.7 委托加工备案不得向企业收费。 8 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 8.1坚决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 服务经济建设大局; 8.2依法行政,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8.3爱岗敬业,有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 8.4恪尽职守,有计划、有部署,有检查、有落实,严格执行请示汇报制度; 8.5认真学习、努力实践,不断提高写作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和专业技术能力等业务素质; 8.6廉洁正直,不以权谋私、假公济私、贪赃枉法;不刁难企业、妨碍企业的正常经营;不借办事之机,吃、拿、卡、要、报; 8.7精神饱满、热情服务、谦虚谨慎、文明待人,不推诿、扯皮、拖沓、应付,树立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良好的形象。 8.8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保守秘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