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维护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经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在种植、养殖、采集、捕捞等农业活动中获得的粮食、油料、蔬菜、瓜果、茶叶、菌类、畜禽、禽蛋、奶产品、水产品、蜂产品等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以及经过清洗、分拣、打蜡、干燥、去皮、剥壳、脱水、切割、粉碎、分级、冷冻、催熟、防腐、包装等粗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第四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其生产、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总责,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列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体系、检验检测体系和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和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制定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统一领导、指挥农产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将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认定认证、监督管理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增加投入,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服务,安排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经费,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村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经营活动的宣传、教育和引导。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乡村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服务,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和质量安全控制体系,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商务、环境保护、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成立或加入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业协会。
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业协会应当为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技术服务,指导其成员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并扶持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中介服务机构。
农产品质量安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提供管理咨询、技术咨询、产品检测和标准化指导等各类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应用研究和技术推广应用工作,培养农产品质量安全专业人才,鼓励推广先进安全的种养、植保、加工、保鲜、包装、贮藏、运输等技术,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服务,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上报本级政府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预防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农产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增强消费者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提高公众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意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新闻媒体应当对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四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应急机制。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时,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组织相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和应急处置。根据突发事件等级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逐级上报上级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妥善处理。
第十五条 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制度。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对举报、投诉者予以保密;对举报的事项,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奖励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奖励基金,对举报或者投诉的案件经查证属实的,由农业、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或投诉人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化管理体系。
没有农产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农产品,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符合国际国内市场要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的指导,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场(户)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提高农产品生产安全水平。
第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积极采用良好农业规范等农业标准化生产技术以及先进适用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和技术;
第二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生产的农产品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企业标准。
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者出产的农产品,其农药残留量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对已出产的食用农产品,经检测其农药残留量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规定标准的,生产者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予以销毁或者限制其用途。
第三章 农产品产地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的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制订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发展规划,有计划地扶持、建设具有一定规模的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监控农产品产地变化动态,建立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档案,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报告,并报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
(一)重要农产品生产区;
(二)特色农产品生产区;
(三)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绿色食品基地;
(四)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五)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
(六)污水灌溉区;
(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监测的其他农产品生产区域。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绿色食品基地认定,并取得认定证书。
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和绿色食品基地的生产者,可以在产地设置相应的标示牌,标明产地名称、范围、面积、生产种类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和绿色食品基地,不得变更其名称、范围、面积、生产种类;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原认定机关批准。
禁止假冒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或者绿色食品基地的名义生产农产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产地环境质量安全评估结果,依照农产品产地安全有关标准,划定特定农产品最适宜生产区域和禁止生产区域。
特定农产品最适宜生产区域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生产区生产、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特定农产品最适宜生产区域、禁止生产区域设置《云南省XX农产品最适宜生产区》或者《云南省XX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载明最适宜生产区域或者禁止生产区域的地点、范围、面积、主要特色或者主要污染物和最适宜或者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标示牌内容,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特定农产品最适宜生产区和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进行跟踪监测,实行动态管理,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农产品生产区域的土壤、水体、大气等环境要素进行监测
特定农产品最适宜生产区产地环境发生变化,经监测不符合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最适宜生产区资格,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产地环境改善并符合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最适宜生产区、禁止生产区经批准调整后,应当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水利等部门,对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和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其他农产品生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
第三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及其他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对规模化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和畜禽粪便等应当及时清运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农产品产地环境。
第三十二条 禁止向农产品产地或可能影响农产品产地环境的区域排放、倾倒、填埋下列污染物:
(一)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放射性废水;
(二)未达标的工业废渣、废气、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或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
(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四)其它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
农产品产地中上述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进行农产品生产。
第三十三条 发生农产品产地污染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农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
接到报告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启动应急预案。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及质量安全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农产品生产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激素等农业投入品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督促和指导农产品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引导、鼓励农产品生产者使用生物农药、有机肥、微生物肥料、可降解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
第三十六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农业投入品主推品种和禁止、淘汰、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公告制度,组织对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及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组织生产农产品,合理使用农药、兽药、渔药、肥料、激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动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种植养殖大户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和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第三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国家或省批准或者登记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二)使用国家和省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种子(包括转基因种子)、农药、兽药、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和动植物生长调节剂、抗生素、激素等农业投入品;
(三)超剂量、超范围、不规范使用农药、兽药、渔药、饲料添加剂、肥料和动植物生长调节剂;
(四)对畜禽及其产品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不应灌注的物质;
(五)施用城市垃圾;
(六)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七)在水果、蔬菜、茶叶、中草药上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合制剂;
(八) 在禁止生产区内,生产禁止生产种类的农产品;
(九)使用药物捕捞、捕猎;
(十)使用苯肼等化合物用于活畜引流胆汁;
(十一)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农产品;
(十二)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等;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供货方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检验合格证,并保存其复印件,建立购销台账制度,记载农业投入品的名称、进货时间、进货来源、进货数量、生产企业、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产品登记证号(批准文号),以及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等事项。
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购销台账。
第四十条 销售农业投入品时,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使用说明书并出具带有可追溯信息的销售凭证,对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应当在标签上用红色醒目粗体字标注“限用”,在说明书中详细说明警示内容,并予以口头提示。
第四十一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实行备案制度。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在进货后五日内向经营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农业投入品的进货单位、进货品种及其数量。
第四十二条 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设立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建立质量安全责任制,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责任,对入场销售者销售的农业投入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时,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检制度。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制度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实行质量安全检测。检测应当有检测记录,该记录应当保存不少于二年。
检测合格的,应当附具检测合格证明,并标注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检测不合格的,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其生产者不得销售,由生产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自行销毁。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费用由生产者自己负责。
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农产品,并报告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召回的农产品由其所有者在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四十五条 实行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制度。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种植养殖大户生产的农产品,可以申请国家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标志。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绿色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创建名牌农产品,并使用相关标志。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农产品认证管理制度,对通过认证的产品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实施动态监督管理;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应当及时依法撤销认证证书。
禁止伪造、变造、盗用、冒用、转让、买卖、超期、超范围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四十六条 实行农产品生产者安全质量承诺制度。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种植养殖大户生产的农产品在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应当就其产品的安全质量状况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作出承诺;其他生产者在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应当就其产品的安全质量状况向经营者作出承诺。
第五章 农产品经营
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销售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的农产品种类(名录)、检测检验具体对象、指标内容、区域范围、市场类型(名录)和实施时间等,由州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列入市场准入名录的农产品,应当凭质量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进入市场;没有证明的,应当经质量安全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依法应当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方可入市销售。
第四十八条 农产品的收购、包装、保鲜、运输、贮存和销售,应当保证安全、无毒、无害、清洁的环境,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同;不得添加使用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未规定可以使用的物质。
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运输、储存时,应当使用冷藏设施。
第四十九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领取《市场登记证》后三十日内,将市场开办基本资料及设立或委托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等相关情况报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仓储、配送中心等市场主体的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和经营档案,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与进场的农产品销售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三)查验进场销售的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四)指导并督促经营者建立经营记录,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出货凭证等与保障农产品安全有关的制度;
(五)对不能出具检验等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的农产品,自行开展质量安全抽查检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抽查检测,并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及时公示检测结果;
(六)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七)连续三次检验不合格的,取消该经营者进场交易资格;
(八)发现市场内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九)组织有关农产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一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及(商场)超市、配送中心应当在交易场所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以下内容:
(一)进场采购注意事项;
(二)自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及其经营者;
(三)被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及其经营者;
(四)对不合格农产品经营者的处理情况;
(五)农产品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农产品市场主体按前款要求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公示牌。
第五十二条 禁止销售下列农产品:
(一)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二)病体、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三)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伪造、冒用有关认证标志、检测合格证明的;
(五)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渔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六)农药、兽药、渔药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七)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超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八)使用的包装材料、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九)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十)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十三条 农产品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产地证明和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并建立产品进货记录,如实记载产品名称、产地、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二)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销售农产品的,应当在固定摊位或者专柜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如实标明销售的农产品品名、产地、进货时间以及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内容;
(三)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四)发现销售的农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供货商。
第五十四条 从事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以及销售自产农产品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种植养殖大户,应当建立农产品销售记录,如实记载批发或者销售的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生产日期、销售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产品质量和流向等内容,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可追溯。
农产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
禁止伪造农产品销售记录。
第五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种植养殖大户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销售的下列农产品进行包装: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名牌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新鲜畜、禽、水产品的分割产品以及直接食用的茶叶、菊花、蜂蜜、新鲜果蔬等农产品。
(三)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农产品;
(四)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农产品。
第五十六条 包装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包装材料和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
(二)包装场所卫生条件、用具、用水等符合要求,有必要的冷藏设施、消毒设备;
(三)从事包装的人员与所包装农产品安全卫生相适应的健康条件。
(四)以印制、粘贴、喷绘、附着等方式直接在农产品上标识、标码的,所使用的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卫生的要求。
第五十七条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有分级标准的,应当标明质量等级;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和含量。
未包装的农产品销售时,应当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标识。
第五十八条 在水产品、畜禽产品、蔬菜、瓜果等食用农产品加工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浸泡过程中使用甲醛、甲醛次盐酸氢钠;
(二)腌制过程中使用敌敌畏;
(三)违规使用色素;
(四)使用硫磺等;
(五)违规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
(六)使用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五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销售农产品的包装质量和标识内容负责。
第六十条 学校、医院、机关、企业等集体供餐单位以及宾馆、饭店等餐饮企业采购农产品,应当查验农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索要有关凭证,并建立采购记录;不得采购无检疫证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农产品。
农产品采购记录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农产品采购记录。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大型会议采购食用农产品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外,承办单位还应当实行定点采购制度,将食用农产品留样备查;有条件的,可以送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六十一条 鼓励农产品经营者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专业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或配送中心,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销区或专柜。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权的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冒用和超范围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六十二条 外埠农产品进入本省销售,属依法需要检测、检疫的,应当随该批次农产品携带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证明材料、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证明材料或产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检测、检疫合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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