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瞒报的处罚规定】申请人在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或者复查换证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资质授予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第三十三条【骗取批准的处罚规定】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资质授予部门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第三十四条【未经资质认定的处罚规定】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食品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资质认定暂停处罚规定】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暂停资质认定证书3-6个月,证书暂停期间不得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
(一)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检验项目并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的;
(三)接受影响检验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公正性行为的;
(四)未依照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的规定进行食品检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承担行政机关指定检验任务,进行乱收费或者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的。
第三十六条【资质认定的撤销规定】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授予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一)出具虚假食品检验报告或者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严重不实的;
(二)超出资质认定批准范围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
(三)聘用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人员的;
(四)资质认定证书暂停期间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的;
(五)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资质认定要求的;
(六)依法撤销资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检验人员处罚规定】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给予其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决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
第三十八条【处罚规定】食品检验机构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资质认定工作人员监督规定】从事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以及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其他处罚规定】对于食品检验机构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适用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资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10年10 月1 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不再适用《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86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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