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决定,《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第十二条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此外,《规定》的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等条款,也都做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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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监总局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时间:2009-11-18 10:00来源: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浏览次数: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11月12日发布了《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决定,《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11月12日发布了《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决定,《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第十二条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此外,《规定》的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等条款,也都做了修改。 (责任编辑:admin)免责声明:本网站所载的各种信息和数据等仅供参考,并不对相关资料的准确性,充足性或完整性做出任何保证,也不对相关资料的任何错误或遗漏负任何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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