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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4)

时间:2007-12-05 12:33来源:中国海关 浏览次数: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在申领报关单证明联、海关核销联时,应当提供海关要求的有效证明。 第三十条海关已签发的报关单证明联、核销联因遗失、损毁等特殊情况需要补签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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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在申领报关单证明联、海关核销联时,应当提供海关要求的有效证明。

    第三十条海关已签发的报关单证明联、核销联因遗失、损毁等特殊情况需要补签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自原证明联签发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有关证明材料,海关审核同意后,可予以补签。海关在证明联、核销联上注明“补签”字样,并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进出口的货物及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货物,加工贸易后续管理环节的内销、余料结转、深加工结转等,除另有规定外,按照本规定的规定在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三十二条采用转关运输方式的进出口货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的监管办法》办理申报手续。

    第三十三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报关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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