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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修改稿)

时间:2007-12-05 10:10来源: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健全食品安全保障制度,明确食品安全责任,规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含加工、分装,下同)、销售、贮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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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健全食品安全保障制度,明确食品安全责任,规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含加工、分装,下同)、销售、贮存、运输和餐饮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食品用工具、设备等生产、销售,以及酒类、食盐等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工作,建立健全组织协调机制,完善食品安全检测体系,组织开展专项整治和食品安全综合评价,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食品安全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工作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重点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组织协调食品安全统一标准;
(三)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状况监测和综合评价;
(四)拟订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方案,组织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
(五)组织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对策;
(六)负责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安全有关工作:
(一)农业、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
(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饮经营环节,以及超市、宾馆、饭店、餐馆等餐饮经营场所内的食品加工的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统称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需要,依法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进行调整。
第六条    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无毒、无害,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企业标准,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不得存在危及人体健康的安全隐患。
第七条   鼓励、支持开展食品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规范,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卫生、健康、文明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对居民、村民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学校、企业应当开展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九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食品相关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应当为会员提供服务,建立行业规范,组织开展信用建设,实施行业自律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节  食品标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证食品安全的需要,组织推行食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依法制定食品地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供公众查询。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标准实施效果的跟踪评价,适时对地方标准进行复审,并根据实际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
制定、修订、废止食品地方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听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食品相关行业协会、企业及消费者的意见。
第十二条  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备案。
生产已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食品,生产者可以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二节  食品检测
第十三条  从事食品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的原则,可以指定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食品检验任务,或者食品检验的复检工作。有条件的可以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检验机构。
第十五条   从事食品安全检验的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食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节    食品召回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经营者通过自行检查或者消费者报告、投诉,发现或者获知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有关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存在或可能存在健康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已经上市销售的,应当立即召回,并向原负责行政许可的食品安全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存在安全隐患以及国家规定应予召回的食品,应当责令该食品生产、销售或者餐饮经营者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责令其召回该食品。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经营者应当将召回的食品定点存放,准确记录召回食品的品种、规格、型号、批号、数量、时间和地点等内容,并承担召回费用。召回的食品属于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应予销毁的,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经营者应当予以销毁;属于食品标识有缺陷,改正后可以再次投放市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经营者应当在召回结束后十日内,将有关记录材料,以及防止再次产生同样食品的措施和计划向原负责行政许可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经营者的召回行动进行检查监督,对召回行动进行评估。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召回的,可责令其再次进行召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主动召回,经评估达到预期效果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一条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节   食品安全信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和发布制度。
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并发布综合信息。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相关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报告、分析和发布,发布前应当向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通报。法律法规对监督抽查情况的公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实现食品安全信息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第二十三条  下列食品安全信息应当依法发布:
(一)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和有关食品标准;
(二)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和食品安全预警;
(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和食品监督抽查信息;
(四)食品召回信息;
(五)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信息;
(六)食品生产、销售或者餐饮经营者的信用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新闻媒体报道食品安全信息应当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信息为依据。报道夸大、虚假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消除影响。

第五节   食品安全事故的预防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经营者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理方案,定期检查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信息和食品安全状况的分析,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及时发出食品安全预警信息。
地级以上市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可能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报告,并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预警信息的发布工作。
第二十七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处理方案及时进行处理,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负有监管责任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启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救援,防止事故危害扩大。
第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开展调查,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以及负有审查批准、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调查处理意见。

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许可证照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厂房)、设施、卫生环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鼓励、支持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经营者实施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依法进行健康体检,禁止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的传染病或者其他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食品,并对提供的食品安全负责。
消费者因购买、食用食品,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经营者应当及时处理消费者就其提供的食品所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的投诉。

第二节   食品生产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标准组织生产。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原料进货验收制度。原料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食品不得加入药品,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既是药品又是食品,并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禁止使用非食用、无合法来源或者其他不符合标准的原料生产食品。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生产档案,并至少保存至食品保质期满后一年。
生产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原料进货验收记录,载明原料的名称、规格、批号、生产者、供货者、数量、购买日期、保质期和储藏或者保管条件、要求;
(二)食品生产记录,载明投料情况、生产工序和生产数量等;
(三)食品检验记录,载明食品及原料检验情况和相关数据;
(四)食品销售记录,载明食品销售对象、数量和日期;
(五)不合格食品处理记录,载明不合格食品的生产日期、数量、原因和处理措施。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条件的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食品生产者不得出具合格证明、出厂销售。
第三十七条   食品包装标识或者说明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标明生产的厂名、厂址、产品名称和标准等,不得有夸大或者虚假的内容。
食品包装标识和说明书不得使用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用语。
散装食品应当标明贮存、运输的注意事项。
第三十八条   委托生产食品的,委托方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生产该类食品许可的企业生产。
受委托方应当查验委托方的营业执照、商标持有权证明文件、特殊食品批准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委托生产的食品的包装标识应当标明受委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重金属、农药残留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生产场所从事农业生产;
(二)使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令禁用的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假冒伪劣兽药或者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
(四)对畜禽及其产品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食品销售
第四十条   食品销售者应当从依法取得食品生产、销售行政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购进食品,并建立进货查验、购销台帐、档案管理等制度。
食品销售者购进食品时,应当按照批次查验其购进食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以及食品来源的证明并保存证明票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查验预包装食品的标识和说明书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不得购进不符合食品标准、已经超过保质期,以及其他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不得向没有证照的供货方购进食品。
食品批发者除遵守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还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载明销售的对象、日期、数量、联系方式等事项。
食品进货、查验、销售记录等档案不得伪造,并至少保存一年。
第四十一条   食品销售者销售预包装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包装标识或者说明书的要求。
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外包装或者容器的显著位置上标明食品名称、主要配料、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等事项。
第四十二条   食品市场开办者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备、设施,保证市场内外的环境整洁、卫生良好,并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食品安全公示牌,公示食品安全检测结果、进场采购注意事项等内容。
食品市场开办者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市场内食品质量安全制度,配备场内工作人员,指导场内经营者建立食品经营台帐,查验进厂销售的食品的相关凭证,并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督促食品销售者依法销售,召回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

第四节  食品贮存、运输 
第四十三条   贮存、运输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农产品在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济、防腐济、添加济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第四十四条   贮存、运输散装食品,应当检查包装质量是否符合相应要求,以及是否标明贮存、运输的注意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提供贮存、运输等便利条件。

第五节   餐饮经营
第四十五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从依法取得食品生产、销售行政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购买食品及原料。
餐饮经营者购买食品及原料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进行查验并建立购货记录。
第四十六条   餐饮经营者发现或者被告知所提供的食品确有感官性状异常或者可疑变质时,应当立即进行相应处理。
第四十七条   食堂开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领导承担食堂食品安全责任。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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